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庚○○戊○○甲○○丙○○癸○○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四號、九十年偵字第八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庚○○、戊○○、甲○○、丙○○、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振楠砂石場實際負責人;被告癸○○為鹿友砂石場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峪德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甲○○、乙○○、庚○○、戊○○明知彰化縣○○鄉○○○○○段行水區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全面禁採,且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不得擅自在公有河床上挖取砂石,及於行水區內依法不得擅採砂石,以免妨礙水流,詎竟仍貪圖暴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丙○○、甲○○、乙○○、庚○○、戊○○與其他不知真實姓名、人數不詳,分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及大型鏟裝機、挖土機之人員數名,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利用其所經營之峪德砂石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鄉○○段田三○五號附近濁水溪沿川公地上所合法堆置之砂石級配料,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申請合法堆置以為掩護,再由不知真實姓名人士分別駕駛大型鏟裝機者將平坦之河床上之河沙鏟成沙堆、駕駛挖土機者將前揭沙堆之沙石挖入被告丙○○雇請之砂石車司機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被告癸○○雇用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揭車輛載運砂石容量均為十六立方米),由被告庚○○、戊○○、乙○○三人共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前往前揭合法堆置砂石處旁之彰化縣○○鄉○○段田三○五號行水區內,連續盜採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所管理之砂石,將該盜採而得之砂石分別運送至「振南砂石場」及「鹿友砂石場」,因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域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河防安全及河道穩定方向之危險。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獲報,會同第四河川局駐衛警當場在前揭地點查獲被告庚○○、戊○○、乙○○三人,並扣得前揭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HI-五七五號、HC-七○○號營業用大貨車。計至查獲止,渠等至少已盜採約二萬五千五百立方公尺之砂石得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1)被告庚○○、戊○○、乙○○三人所採集砂石之地點雖極接近被告甲○○所經營之峪德砂石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申請合法堆置於彰化縣○○鄉○○段田三○五號附近濁水溪沿川公地上之砂石,惟被告乙○○、庚○○、戊○○所運送之砂石並非前揭堆置之砂石,而係位於該堆置場旁之平坦河沙,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經濟組小隊長辛○○、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壬○○、己○○三人到庭陳述屬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又觀諸附卷照片八至照片十五可見:被告庚○○、戊○○、乙○○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所遺留之大型車車輪痕跡及大型鏟裝機之大型車輪痕跡清晰可見,再衡諸照片二所拍攝鏟裝機於發現員警車輛之際隨即逃逸,並引起陣陣黃砂,可知逮捕被告當天天氣確實十分晴朗,如經大風吹起,前揭車痕應即模糊,惟前揭照片五至照片十五所拍攝之車輪仍屬清晰可辨,可知前揭車輪痕跡確為被告等三人於前揭照片八至照片十五所拍攝之河川公地挖取砂石,並於員警到達前甫留下該營業用大貨車、大型鏟裝車、挖土機之車痕無誤;證人即至現場查獲人員亦證陳鏟裝機於發現員警車輛之際隨即逃逸,無法阻攔,故閃至車子右側逃逸,倘非因竊取河川公地之砂石,何須於員警到達時不顧員警攔阻匆匆加速逃離現場?(2)被告甲○○所經營之峪德砂石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申請合法堆置於彰化縣○○鄉○○段田三○五號附近濁水溪沿川公地上之砂石,為堆置而凸起之砂告堆(如照片三之營業用大貨車旁之堆置砂石),與被告庚○○、戊○○、乙○○三人所採集砂石之地點為天然河砂因水流造成之平坦地面迥然不同,為平常人一眼觀之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庚○○、戊○○、乙○○三人均為專業之砂石車司機,豈有不知之理?再衡諸常情,司機依車次領取運費,若非主事者要求,尚無必要明知堆置之砂石近在咫尺,卻在砂石堆置場旁竊取砂石;且被告庚○○、戊○○、乙○○三人均稱數日來均在同一處挖取砂石,是被告庚○○等人確係連續在合法堆置場旁公然竊取公有河川地上之砂石無訛,並非如被告甲○○所辯之在伊所申請之堆置場上搬運砂石;且查:被告甲○○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申請之峪德砂石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鄉○○段田三○五號附近濁水溪河川公地上合法堆置之砂石,第四河川局派員前往勘查結果,其堆置面積為八、一○○平方公尺,堆置體積約三○、六八○立方公尺,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水利四管字第1885000033號函附卷可參,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警前往逮捕被告庚○○等人時,遭竊取之砂石面積高達二一、二六○平方公尺(為合法堆置面積之二、五倍),體積更高達二五、五○○立方公尺,竊盜面積遠遠大於原申請合法堆置之堆置場,衡諸所竊盜之砂石體積,如以大型之砂石車(如本案之扣案砂石車)最高載運量為每車十六立方公尺計算,則必須花費一千五百九十餘車次始足竊取如此體積,被告甲○○豈有容他人在其堆置場旁任意竊取近一千六百車次之砂石而不自知之理?顯係利用合法掩護非法,在合法堆置場旁任意竊取河川公地之砂土以販售得利。(3)另被告丙○○為振楠砂石場實際負責人;癸○○為鹿友砂石場之負責人,均從事砂石業多年,豈有不知合法人工堆置砂石之現貌與所竊取之自然砂石堆積形貌迥然不同之理,卻分別雇用被告庚○○、戊○○、乙○○等三人竊取砂石,如非出於丙○○及癸○○之指使,被告庚○○、戊○○、乙○○又何須干冒奇險竊取砂石?尤丙○○曾多次前往挖掘砂石之處勘查等情,業據丙○○自承不諱,又據戊○○在庭證述屬實,丙○○自無不知該挖掘之地並非合法堆置場之理,且如非丙○○及癸○○與甲○○之共謀,甲○○又何須事前先行提具明顯非犯罪地之第四河川局同意限期清除之函文以為脫罪卸責之依據?此外復有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盜採砂石等案件現場紀錄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五幀、扣案砂石車三輛等物足憑,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庚○○、戊○○均辯稱:伊查獲當天在等怪手從成堆的土挖土載土,以前也都該處等怪手挖土,老闆有拿公文給伊看說這是合法的伊才去,我被抓時是在合法堆置場的土堆旁,被抓當時開挖土機的人也有在現場,查獲當時是空車,從警察來欄下一直都停在那裡,伊在那裡等與警察來是同一條路,在等待前有先迴轉調頭過,伊在合法土堆等候怪手鏟土讓我們載,當時鏟裝機也沒有在為渠等裝土,那只是查獲人員推測的,剷裝機與渠等無關,伊沒有注意到那部鏟裝機是如何逃走的,剷裝機可以衝出去那渠等也可以衝出去,但渠等沒有跑;被告甲○○辯陳:伊挖土機挖的範圍都是在合法土堆挖土,沒有在不法的外圍挖過,伊不瞭解堆置場旁的盜採凹地是誰挖的,在申請合法堆置場前就有的,伊並沒有天天去那裡,我只是偶而去看看司機而已,查獲時跑掉的鏟裝機不是伊的,伊都是用挖土機,鏟裝機與伊無關;被告丙○○、癸○○則均辯以:被告甲○○曾經拿公文給伊看,並帶伊站在河堤上看過他的土堆,伊並不知道司機去載的土是合法或非法各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證人即至現場查獲本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辛○○、丁○○、及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壬○○、己○○雖先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無留下車輪痕?)有,但因土壤乾燥,並不明顯。」彰化縣警察局經濟組小隊長辛○○並證稱:「當天天氣晴朗,故車痕一下子就會因風吹而不見了,而這些車痕皆為被告所留下。」、「我們由出發地點行經至逮捕地點即遇鏟裝機,無法阻攔,故閃至車子右側,該機即逃逸。」各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現場附近有無其他可疑砂石公司?逃逸之鏟裝機是否即為幫本案卡車裝土者?)該處只有本案的合法堆置場一處,沒有其他可疑的砂石場,當時有其他卡車逃逸,只有抓到本案的這三部,鏟裝機應該是幫這三部卡車裝土的,當時是鏟裝機後面緊跟著這三部卡車。」、「(查獲之三台卡車是在土堆旁載堆置的土,或平坦處在其他的砂土?又查獲時卡車是要進來或是要出去?當時有無載土?)現在記不得我們到現場時車子是空車還是有載土,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載土,好像載的土有被倒掉,當時我們是要下河堤去追而他們,而他們剛好要上河堤逃逸。我們查獲時鏟裝機拚命的往外衝且這部鏟裝機跟查獲這三部卡車又是連接著這麼近這是不合常理的。」、「(如何證明被告載運的土及要去載的土是盜採的?)從車輪的痕跡、鏟裝機的位置、車輛逃逸的排列次序可已證明被告是盜採砂石的。」等語,惟上開證人等既為取締、移送本案者,與被告等立場相對,且被告等對查獲情形有如前開之辯駁、否認,是本院於事實之認定上,尚須依其他證物是賴,而卷附雖有呈現逃逸之鏟裝機、被告等之大貨車車輪壓痕之照片,惟照片中被告等之大貨車係依序停放作靜止狀態,未見有緊跟、尾隨鏟裝機逃逸,復缺乏其他證物(例如搜證錄影帶、現場查緝錄影帶、其他照片、甚至逃逸鏟裝機司機之供詞等),且證人等業已證稱:被告等車輛被欄檢時,位置在合法土堆咫尺近旁,非在盜採地,證人等亦證稱現場還有其他大貨車逃逸,被告等復辯稱在該處等待前有先回轉調頭過,是照片中之車輪壓痕有可能為其他逃車輛意或被告車輛利用該處調頭所留,可獲合理之解釋,故依現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尚不能篤認被告乙○○、庚○○、戊○○當場有在盜採處載土及逃逸之事實。遞查,被告甲○○不但否認逃逸之鏟裝機與伊有關,復辯稱該處盜採地在伊申請合法堆置場前就有的,伊並沒有天天去該處等語;查本件盜採處緊臨被告甲○○之合法堆置場,且附近尚無其他砂石堆置場,亦據證人證述在卷,衡情確亟有可能係被告甲○○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即利用合法堆置場為名目,卻濫行開挖盜採砂石,惟該處究何時盜採開挖?何人開挖?本院遍尋全卷並無直接證據,現亦已難查考,依首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直接、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之判例意旨,在仍缺乏其他搜證證據之輔證下,亦無法以推論之方式,遽認定被告甲○○之盜採事實。再查,被告甲○○供陳有持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許可堆置砂石、並准予清除之函文提示被告丙○○、癸○○,且本院認難以證明被告乙○○、庚○○、戊○○有載運盜採之砂石,有如前述,是更難以認定被告丙○○、癸○○有明知並指示被告乙○○、庚○○、戊○○前往載運盜採砂石之事實。綜上,本件被告等之犯行依原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皆尚難獲至有罪之證明,均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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