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 潘月琪 被告 楊天德 訴訟代理人 張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天德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平山幹15右支8號)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驅車直行該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顏面撕裂傷、雙側上肢及右下肢體挫擦傷等傷害。伊受被告之不法侵害,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143元;購買輔具器材花費2,355元;住院17日及出院30日期間之看護費損害9萬4,000元;16個月的營業損失40萬元;16個月雇人從事農務花費32萬元;維修機車花費1萬5,84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萬2,926元,被告應賠償104萬1,41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1,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與有過失。而且,原告並未提出收入證明,難以證明其損害,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致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倒地受傷等情,有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
168頁),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原告受傷復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及輔具器材花費:原告主張支付醫療費用9萬2,14
3元,並購買器材輔具花費2,35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發票等件為憑(見卷第45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169頁),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住院17日及出院30日期間,需專人看護
,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損害9萬4,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卷第27至29頁),醫囑原告須專人照顧1個月,堪認原告住院17日及出院30日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則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親屬看護非具專業資格,原告車禍受傷,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為給付標準,故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5萬6,400元(47日×1,200元=56,40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16個月期間,不能於自宅經營早
餐店,喪失每月獲利2萬5,000元,營業損失4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里長證明書,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
6年9月6日回診,醫囑宜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卷第29頁),可見原告出院後回診經評估病情,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依此醫囑評估,堪認原告車禍受傷起約3個半月期間,不宜粗重之勞動,難以繼續經營其早餐事業,受有工作損失。原告稱其16個月期間不能勞動云云,尚乏憑據,難以採信。此外,原告雖稱其每月獲利2萬5,000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比照基本工資為勞工於通常情形可獲取之收入,參酌106年度基本工資2萬1,009元,原告之營業(工作)損失即為7萬3,532元(21,009×3.5=73,532,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㈣雇工花費:原告主張其16個月期間雇工從事農務花費32萬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證明書為憑(見卷第1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雇主親身從事農務,固可節省人力開銷,然而,雇工花費同樣可以節省雇主勞力,且從事農務工作,投入成本,目的在於期待將來收成。則原告雇工花費,縱令為真,基此相同事實,原告亦受有免於勞力之利益,並可期待收成獲取收入,損益相抵結果,即難認其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雇工花費32萬元云云,不應准許。
㈤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花費1萬5,840元,並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169頁),自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身體受傷,骨折手術,長期追蹤治療,生活不便,精神自然痛苦難當,依法即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查原告高中畢業,從事早餐店及農務,每月收入5萬多元,名下土地1筆、汽車1輛;被告則小學畢業,在河川地旁種火龍果,每月收入約9,000元,名下土地1筆、房屋1棟、汽車1輛等情,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可見兩造學歷雖然不高,惟皆擁有相當資產。爰審酌事故發生情節,原告傷勢程度,復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相當。
㈦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4萬270元(92,143+2,
355+56,400+73,532+15,840+200,000=440,27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與有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卷第168頁),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4月20日高監鑑字第107003725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憑,自足認原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情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堪屬可採。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貿然直行,倘若確實注意禮讓右方車,縱然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因素,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因認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26萬4,162元(440,270×60%=264,162)。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2,
926元,有存摺明細可證(見第137頁),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再減為18萬1,236元(264,162-82,926=181,23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8萬1,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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