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濃厚家企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142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月起提供被告倉儲、進出貨
等相關服務,被告於97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積欠原告服
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43,563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倉儲服務合約
書、收款通知單、催繳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