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667
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屬製消防栓頭肆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14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松廈易居大樓」前,持在路邊拾獲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的鐵條1支,接續撬挖該址大樓大門前柱子所裝置之金屬製消防栓頭4只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該址大樓住戶發覺後通知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報警,經警調閱該大樓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國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松廈易居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蘇恩銳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相片14張(見警卷第6頁至第12頁)、蒐證照片3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金屬製消防栓頭4只之鐵條1支雖未扣案,惟係屬金屬製,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頁反面),且可拆卸金屬製消防送水口栓頭,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松廈易居大樓」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之金屬製消防拴頭4只得手,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上址大樓設置之金屬製消防拴頭4只,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所竊取之財物屬消防設備,攸關民眾生命安全之保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做水泥工,與其母同住,當時因為沒有工作需要錢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與否之認定: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金屬製消防拴頭4只,固未扣案,惟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性質上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上開物品雖據被告於供稱因沒有人要收購已經丟棄(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但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由他人取得,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松廈易居大樓」全體住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持以拆卸金屬製消防栓頭之鐵條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但係其在路邊取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