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翊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翊智違反有害生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玖月參拾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貳拾隻姬兜蟲(均已製成存證標本)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地址更正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證據部分並補充「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洪翊智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有害生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輸入有害生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核被告洪翊智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有害生物罪。該罪重在保護自然生態,故被告雖一次輸入20隻活體姬兜蟲,仍僅侵害一法益,僅需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於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有害生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且查無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則有害生物應非屬違禁物,從而,本件扣案之20隻姬兜蟲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有害生物,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雖經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製成存證標本,然未經處分沒入,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99年11月18日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