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漆彥良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零捌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玖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海洛因殘渣空包裝袋捌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玖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漆彥良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99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61公克,驗餘淨重0.015公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95公克)、海洛因2包(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291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30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469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漆彥良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99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而被告於99年1月9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3089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於99年5月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9樓之2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291公克)、透明結晶1包(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469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99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4包(驗餘淨重0.9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於99年
9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12之3號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161公克,驗餘淨重0.015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8日編號UL/2010/10596、99年5月17日編號UL/2010/50
075、99年5月17日編號UL/2010/5007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351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
9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196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9年5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09970號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9月
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18727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足佐。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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