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司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司字第254號聲請人 謝清昕 律師即東光興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東光興發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22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具律師身分,其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自應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98年度司字第186號選任清算人事件,裁定選派為東光興發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之清算人。惟東光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又聲請人係開立個人事務所,承辦案件有限,且時常需至外國出差辦理國際犯罪案件,屆時事務所無人得處理清算事宜,另聲請人並無會計專業背景,實不適宜擔任東光公司清算人,爰聲請鈞院解除聲請人清算職務云云。
三、經查:
(一)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89條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違反第1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故縱使東光公司確無任何財產,清算人仍應循上開規定依法辦理,克盡職守進行公司其他清算事務,以清算完結而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俾達消滅公司法人格之目的,而非執為解任清算人事由以為解任聲請。否則,縱准予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系爭清算中公司法人格仍無從消滅,尚須另行選派清算人續行清算程序。益有進者,倘新任清算人復同執系爭清算中公司名下無財產為解任清算職務之事由為聲請,則如此不僅迂迴耗費程序及時間,亦有違公司法第87條3項清算人6個月執行清算時限之立法目的,無以儘速終結系爭清算中公司權利義務關係。是東光公司縱無任何財產,非解任清算人之必要事由。
(二)至聲請人所稱欠缺會計專業背景及人力不足云云,查清算人職務非以會計專業為必要,執業律師因具備法律專業背景而為清算人職務者所在多有,若徒許律師以欠缺會計知識而不知清算中公司先前經營狀況為正當理由而辭任,則將來勢必難以選派律師為清算人,自非清算人藉法律專業完成法定職務之立法意旨。況個人事務所人力不足及欠缺會計專業,均為一般律師常有情況,為免本件准許解任後若另行選派清算人仍為律師,又復執相同事由為辭任,恐徒然虛耗清算程序進行,自無准予辭任清算人之餘地。
(三)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個人事務所人力不足乙節,倘許執業律師託言個人事務所人力限制於就任後為辭任之正當事由,無異大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後門,恐違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之立法意旨。又公司法第87條第3、4項之規定:「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聲請人自98年8月10日受選任清算人至今已逾年餘,仍請聲請人於期限內辦理清算完結,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