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机蓮芳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机蓮芳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7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1,020元、80期、利率3.88%。惟聲請人於98年間失業,乃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悔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故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故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本條例第151條立法意旨足資參照。經查:㈠由聲請人提出之任職公司99年7月至12月薪資明細觀之,聲請人於99年平均每月薪資為31,725元(32,000元+32,500元+29,85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6=31,725元)。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領取薪資,故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爰以31,725元為計算基準。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1.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3,450元、電話費900元:就上開各項支出中,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尚難遽信為真。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應以9,829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2.父、母扶養費各2,500元部分:聲請人之父親机清和已於99年12月21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憑,是關於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自應剔除。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母親扶養費2,500元部分,與以行政院公告之99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標準,聲請人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共計4人)每月共同分攤後,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2,457元(9,829元÷4=2,45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差距不大,應屬合理。3.房屋租金6,099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應屬可採。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72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18,428元後(計算式:9,829元+2,
500元+6,099元),尚餘13,297元,即顯不足以清償上揭原協商債務金額每月21,020元。又聲請人雖可繼承父親机清和名下之二筆不動產,然該不動產合計僅值136,600元,且聲請人尚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1,502,470元債務,此外,聲請人則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