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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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琪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琪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琪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巷○號特賣會店家營業時間內進入該店,佯裝選購店內服飾,以徒手拿取該店店長 王鳳珠 所管領持有中之淺咖啡色防寒外套1件(值新臺幣─下同─696元),先將其上商標等標籤拔下,將其所穿之舊外套脫下懸掛於該外套原衣架後放置於陳列架上,再將該防寒外套穿於身上之方式,竊取該防寒外套1件。得手後,將之穿離該處。王鳳珠嗣見及陳列架上有該不明之舊外套1件,且發現其上開防寒外套失竊。陳琪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08日10時30分許,穿著上開所竊之淺咖啡色防寒外套,又至上址特賣會店內,佯裝選購店內服飾,以徒手拿取該店店長王鳳珠所管領持有中之VictoryHorsePOLOGameV.H.P.
G多功能藍色棉服1件(值796元),將其上商標等標籤拔下,將其所穿之該防寒外套脫下懸掛於該多功能藍色棉服原衣架後放置於陳列架上,再將該多功能藍色棉服穿於身上之方式,竊取該多功能藍色棉服1件。得手後,逕走出該特賣會店現場。因其進入該店時,王鳳珠已發現其身上所穿之該防寒外套為該店失竊之物,乃特別注意其行跡而發覺其又竊取該多功能藍色棉服走出店外,乃上前攔阻,並報警於同日12時20分許到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為有罪之陳述。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2次均係以身上所穿外套在店內用交換的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鳳珠於警詢指證甚詳,核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該等贓物照片3張可稽。被告係以上開方式擅自取走被害人之物,並未經被害人同意與之交換衣物甚明,自不得主張互易取得該等衣物。被告前開所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相隔約1月之久,且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徒手行竊被害人上開財物2次,2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不重,該贓物業經起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不重,與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罪之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