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上訴人 許家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許家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取;告訴人 曾金輝 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遭拒前,確不知悉其所投保之祥安終身壽險契約,遭該保險公司要求其在壽險批註單、醫療保險批註書上簽名,表明排除部分疾病於承保範圍之外,並填寫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以更改繳費方式;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申請理賠遭駁回之前,確不知悉其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後之承保範圍,已遭變更而排除尿路結石等相關疾病;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在上開保險契約有關之壽險批註單、醫療保險批註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上所簽之告訴人署名,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上訴人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提存約定之賠償金;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 伊上開 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偽稱至九十九年申請理賠時,才知保險契約內容遭變更;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云云,而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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