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林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所為105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4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林蘭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林蘭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云云,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