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甘國聖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