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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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婉棋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由安和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途經該路段與福安路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貿然於上述交岔路口左轉。適告訴人 張惠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順路對向行駛而途經上述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擦撞,張惠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婉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惠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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