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威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威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威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有價證券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9年11月09日109年12月11日109年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661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5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111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30日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5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5號111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11日112年1月31日112年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30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8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