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正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正雨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正雨於民國111年3月12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向 廖子賢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後,使用完畢後,卻未將該機車返還予廖子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正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0、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子賢(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1140卷第25-2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之履歷及身分照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MY-2055號重型機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NMY-205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1140卷第33、35、37-39、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竟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擔任車床師傅、人力仲介公司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母親已年滿80歲,現由姐姐照顧,子女均已成年,現由前妻負擔扶養費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上開機車雖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陳稱遭侵占之機車業已尋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中簡卷第67頁),堪認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