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誌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誌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誌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前科素行,暨參酌受刑人之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07/06111/08/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04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7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65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583號判決日期111/07/29112/02/22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65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58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9/13112/03/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9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