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毅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F棟)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 律師
賴奕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冠毅為告訴人 呂敏郎 之子,原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其等上址之住處,因被告要搬離住處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見告訴人走下樓並伸手欲拿取置於樓梯旁的鍊鋸,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扣住告訴人脖子,並將告訴人強行壓制,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郭勁宏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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