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被   告  陳竹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31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
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伊長
年有病,目前無業,沒有能力還款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受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
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
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縱被告辯稱現沒有工作,故無力清償一
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
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 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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