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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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聲請人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德樑 相對人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陽宗甫 相對人 張方屏 即廣星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貳拾玖元,相對人張方屏即廣星土木包工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零柒拾貳元,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依前揭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0、相對人張方屏即廣星土木包工業負擔百分之30,餘由聲請人負擔,另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判決所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各自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3,573元由相對人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0,相對人張方屏即廣星土木包工業負擔百分之30,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0。聲請人於一審本訴部分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1,358,794元,並繳納訴訟費用14,464元,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1,260,394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260,394元之裁判費用為13,5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891元(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429元。【計算式:13,5730.40=5,42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相對人張方屏即廣星土木包工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72元。【計算式:13,5730.30=4,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