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聲請人 陳靜圓 相對人 徐竹妹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現在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分別於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4,960,000元,並簽發本票作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還款憑證,惟均屆期未清償,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收相對人清償債務,而相對人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6月28日新院嶽民政110司拍104字第02025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7月5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