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70號聲請人 劉懋旺 相對人 姜禮戊姜宏雄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姜宏雄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三年,相對人應於106年3月30日償還本金,另利息按本票之週年利率6%計算,逾期按借款全額之二倍給付違約金,相對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惟案外人姜宏雄業於109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姜禮戊自109年6月2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姜禮戊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案外人姜宏雄所簽發之本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6月21日新院 嶽民寶 110司拍70字第01954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6月30日寄存送達且於110年7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110年度司拍字第70號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單位:平方公尺)1新竹縣芎林鄉竹林113612,642.010000000分之301582新竹縣芎林鄉竹林11381,465.014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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