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8年4月12日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福來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1頁至第8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甲、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3月11日嘉監鑑字第1090000688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見他卷第13頁;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9頁、第51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而案發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通過上開閃黃燈光號誌交岔路口,自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其上開車輛與通過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參以本件送鑑定結果認為:「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乙○○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是認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至於告訴人之騎乘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究屬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能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觀諸卷內被告所駕駛雖為自用小貨車,然其陳稱係父親以前種西瓜買的車,目前供其代步之用,而案發當時是要去買早餐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卷內查無被告駕駛之行為與其執行業務有關之事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堪認其素行尚屬良好,並考量雙方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均有責任,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已嘗試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因金額差距有所落差,故仍無法達成調解(被告表示最後談到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但告訴人希望被告至少賠償50萬元,於本案審理中亦提起500萬元附帶民事賠償),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1、2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子女及父母親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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