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陳楚蓁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被告 楊登輝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55萬元),約定於108年12月8日前還款,並立有借據為證,然被告屆期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二、系爭55萬元是借款,與原告之女兒即證人 余泳芸 與被告要結婚買房子之事無關,雖被告與證人余泳芸嗣後離婚,彼等二人之離婚事件,經貴院107年度家調字第450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於107年1月5日調解成立,並製有調解筆錄,但原告從未參與彼等二人之系爭調解事件程序,也未授權證人余泳芸在系爭調解事件中一併處理系爭55萬元。觀之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第4點記載71萬元係彼等二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顯與系爭55萬元無關,又調解筆錄第5點記載被告付清71萬元後,證人余泳芸始將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證人余泳芸2分之1之權利過戶與被告,可見71萬元為證人余泳芸讓出系爭房屋權利與被告之對價,亦與系爭55萬元無關,故被告與證人余泳芸間調解應由被告給付余泳芸71萬元,此款項並不包括系爭55萬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之前岳母,被告向原告借款55萬元,係要作為被告與原告之女兒即證人余泳芸結婚時之共同購屋用途。嗣被告與證人余泳芸結婚,但二人之後離婚,二人在貴院家事法庭調解時,於107年1月15日調解委員居中調解,勸說被告以婚姻存續期間每月10,000元為基準,婚姻共存續16個月即16萬元,再加計系爭55萬元,總額71萬元,由被告付給余泳芸,二人離婚調解成立,並由貴院家事法庭做成調解筆錄,故系爭55萬元之爭議已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一併解決,被告所付71萬元即包括償還系爭55萬元,被告既已將71萬元付給證人余泳芸,證人余泳芸亦依約移轉系爭房屋權利給被告,顯見調解時之71萬元包括系爭55萬元,原告不能再重複追討。
二、被告當時與證人余泳芸論及婚嫁,系爭55萬元也是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調解離婚時,證人余泳芸同意將系爭房屋2分之1權利過戶給被告,由被告償還系爭55萬元,此在調解程序中,二人所達成共識之事實不容證人余泳芸否認。
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5萬元,約定108年12月8日前清償,已據提出借據1張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204號卷第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屬實。
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業與證人余泳芸於離婚調解時合意由被告清償系爭55萬元債務,包括於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條件即被告應付與證人余泳芸之71萬元中,被告已給付證人余泳芸71萬元,系爭55萬元債務應已消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余泳芸間離婚等事件,於107年1月5日經本院家事庭以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該次到庭調解關係人包括聲請人楊登輝、相對人余泳芸、調解委員 黃密家 、 周志昌 。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聲請人(即楊登輝)願給付相對人(即余泳芸)剩餘財產分配柒拾壹萬元...」,第五點:
「兩造共有之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巷○○○號3樓(含基地),相對人願配合協同聲請人做預告登記,並於前項柒拾壹萬元給付完畢後,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過戶登記予聲請人所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二、證人黃密家於109年3月31日到庭具結證述:「在家事庭需調解的案件很多,此事件又過那麼久了,我無法回想當時為被告與余泳芸調解時,有無講到系爭55萬元之內容,我為被告與余泳芸調解成立,我將調解數額計算後交給書記官登打電腦,若有計算紙,也丟掉了,我無法回想當時之內容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三、證人余泳芸於109年3月31日到庭具結證述:「我與楊登輝離婚事件,於107年1月5日在雲林地院家事庭成立調解,二人就剩餘財產、房屋、小孩事情進行協調,調解筆錄第四點71萬是雙方協調剩餘財產分配後所得出之數額,協調當時並未講到關於系爭55萬元借款的事情,我知道被告有借系爭55萬元,也知道錢是來買房子用,雙方協調時,有講到小孩由被告扶養,我不再付小孩扶養費,並未談到婚姻16個月給16萬的說法,更沒有說到要將系爭55萬元算入71萬元內,71萬元是雙方討價還價後所得出之數額,並非所謂婚姻16個月給16萬再加計系爭55萬元,之後被告給付71萬元係匯至我的帳戶,且調解當天,原告並未到場,也未授權我與被告一併處理系爭55萬元債務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遍觀調解筆錄內容,並無如何處理系爭55萬元之記載,又卷內無原告授權證人余泳芸之相關文件,且被告給付71萬元係匯至證人余泳芸帳戶,由上開客觀事證,被告主張系爭55萬債務已包括在其與證人余泳芸間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應給付數額71萬元內,被告已給付證人余泳芸71萬元,系爭55萬元債務已經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叁、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者,須向債務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遍觀系爭調解事件卷內並無原告授權證人余泳芸免除被告系爭55萬元債務之事證,且原告、證人余泳芸均否認有授權為受領清償或免除系爭55萬元債務,被告復未能提出已清償或原告同意免除系爭55萬元債務之證明,故被告辯稱其與證人余泳芸於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之數額包括系爭55萬元,原告不應再訴請返還云云,並非有據。
肆、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55萬元,又約定至遲應於108年12月8日清償,債務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5萬元借款,並請求自108年12月9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原告預繳黃密家證人旅費578元、被告預繳余泳芸證人旅費856元,合計738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中6528元即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數額,併予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