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燕婉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靖芸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塗文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娥 代理人 林啟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燕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到庭並具狀陳稱:債務人前聲請更生並未通知債權人,顯有逃避清償債務之意,且其戶籍設於台北市精華區,亦顯非無資力之人,爰不同意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28頁)。
(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三)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本件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四)債務人到庭並具狀陳稱: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後均無薪資收入,每月生活所需係子女孝親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支出項目含餐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共1,7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8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自106年4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惟經司法事務官嗣於106年5月31日作成債權表,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14,744,087元,已逾1,200萬元,乃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自106年8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下稱消更卷)、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下稱消清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下稱執清卷)卷宗查核屬實。
(二)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收入,惟每月有子女之孝親費12,000元,每月支出含餐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730元等,計共9,730元,有債務人107年5月17日陳報狀及本院107年5月31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28頁),復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12,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730元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次查,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每月收入及支出亦如前述,有其提出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影本、國民年金及健保費繳款單據在案可稽(見消更卷第43至46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計為54,480元(計算式:(12,000元-9,730元)x24月=54,480元),其數額未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34,577元,從而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情形,是以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又債權人兆豐銀行固稱,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並未通知故顯有逃避清償債務之意云云,然揆諸前開規定,更生聲請之通知尚非本法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前開所陳,難認有理,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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