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力誠選任辯護人商桓朧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0、20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鄧力誠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鄧力誠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WECHAT通訊軟體上刊登之徵職廣告,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哥」之成年男子,明知工作內容係持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依綽號「B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鄧力誠明知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後繳回,並從中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
0或3,000元不等之酬勞,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犯罪之所得而為集團共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之聯絡,自106年4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與「B哥」係不同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確認款項轉(匯)入後,「B哥」即以電話聯絡鄧力誠,指示鄧力誠至臺北市○○路、信義路、松仁路、莊敬路等處,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張曼君 等人(張曼君、 賴建良陳昌漢陳舒婷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後,鄧力誠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鄧力誠將取得之款項扣除「B哥」事先知會之當日報酬後,再將該等款項置放於隱密之不詳地點,並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WECHAT通訊軟體通知「
B哥」前來取款,總計詐取不法所得達61萬6,735元,鄧力誠因此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經丙○○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鄧力誠於106年4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鄧力誠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丙○○、己○○、戊○○、甲○○、壬○○、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鄧力誠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
6年度偵字第14260號卷第17至29頁、第149至150頁背面,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536號卷第11至15、38、39、74、75頁,原審卷第44、45、64、65、67至7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戊○○、甲○○、壬○○、癸○○、辛○○、證人即被害人庚○○、丁○○、乙○○、證人 余玫靜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14260號卷第43至46、63至67、97、98、10
2、103、112、113、119至122頁、58、59、83至86、
114、115頁,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536號卷第51至
53、71、72頁),復有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及搜索扣押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暨 萊爾富 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己○○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紀錄1份、 張育靜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告訴人癸○○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影本1份、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14260號卷第33至40、73、76、89、107、
108、136至140頁,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536號卷第16至18、24至27、55、93、94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上訴後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非詐欺
集團成員,僅因年紀輕,一時失慮,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於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後,代為提領帳戶內之贓款,而詐欺取財罪屬「即成犯」,於被害人交付財物後,犯罪行為即屬終了,故被告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終了後,所為提領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縱構成犯罪,僅係犯罪完成後暫時保管贓款,應屬寄藏贓物之行為,不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係基於1個收受贓物之故意,而為提領贓款之行為,僅應論處1次寄藏贓物罪 云云 。惟查:
⒈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至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欠債缺錢,所以於106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騙車手,負責拿提款卡去提款機領取贓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0號卷第28、2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收到上面的通知叫我去拿人頭帳戶時,我就會依通知的地點去拿提款卡,每次拿都不只1張卡片,拿到卡片時,密碼已經變更過,每次拿到卡片當天就會用完,並且丟棄,需要再領款時,就重新領取1批新的人頭帳戶卡片,在把錢交回去之前,自己先抽酬勞起來,上面的人看過我的證件,知道我的身分,我做這件事情前,已經大概知道工作的內容是什麼,會是違法的工作,但我當時欠債,是用我做車手的酬勞及存款還債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
260號卷第149、150頁),至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官起訴的是事實,我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負責提取上手所獲得被害人的資金,我都知道這些款項係遭詐騙所取得的款項,當初作賭博電玩,被倒50多萬元,急需現金才會加入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堪認被告明知其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款項,且從中抽取利得之事實。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俗稱「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是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被告與綽號「B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屬共同正犯至明。
⒉按詐欺集團採取多人分工方式,雖被害人因集團分子之施用
詐術而匯款進入集團指定之帳戶,但該現款仍在銀行,不能認詐欺犯已經完全得手,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有車手分工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於實際提領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係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為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參與提款之行為,既係該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即為參與完成詐欺犯罪之一部分,而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非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罪客體,當亦無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其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綽號「B哥」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之上開帳戶後,迄警察查獲被告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詐欺取財既遂罪。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辛○○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固因被告為警盤查,致詐欺集團未能順利將該筆匯款領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5月11日訊問時陳述明確語(見士林地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第8、9頁),復有士林地檢署106年5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106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6490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表、中信銀106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7007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536號卷第82、83、86、91至94、97、98頁),然依照前揭說明,自告訴人辛○○匯入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起,迄被告為警查獲止之期間,詐欺集團成員既得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實際上領取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達於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已屬既遂,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並經警扣得被告所持有告訴人辛○○於遭詐騙後將款項所匯入陳舒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是被告雖未即提領上開款項,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既遂。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已從上開告訴人辛○○所匯之款項20萬元中提領出15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哥」之成年男子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其中對如附表一編號2、3、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施行詐術,各使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所有人係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已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是依前揭說明,尚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雖均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各次詐得之金額不一,少則數千元,多則20萬元,然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0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卻均量處相同之刑,顯有對不同犯罪情節,卻有相同量刑之情形,復未見敘明理由,量刑難謂妥適。⒉再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71頁),至本院審理時復與如附表一編號1、3、9所示告訴人丙○○、己○○、癸○○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庚○○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4份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2、3、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合。
⒊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2、3、8、9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賠償之金額合計達334,000元,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獲犯罪所得約20,000元(詳如後述),是被告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顯較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高,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至此,仍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集團性
方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或第15條第1項第2款(法條要件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情形,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被告行為時無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洗錢罪名予以定罪,然沒收制度本與實體犯罪責任各自獨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亦再次以法律位階明訂應沒收之洗錢客體不以前提犯罪(特定犯罪)受到判罪為必要。是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上洗錢行為之要件,雖因行為時在實體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而無法加以起訴論罪,但在沒收規範制度獨立性之意義下,被告仍屬犯了「免罰之洗錢犯行」,所提領之贓款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自應沒收之。是依本案裁判時法律(無論刑法或洗錢防制法),扣案來自被告從事車手犯罪而提領之贓款15萬元,係屬標準的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亦心知肚明,原審僅因被害人身分不明而未宣告沒收,似與現行法制不符,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我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雖非從刑,然其沒收標的仍須係來自違法行為。查扣案之現金15萬元,除被告供承係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係由何帳戶提領,亦無從知悉被害人為何人,已如前述(詳如理由欄二㈡所載),而未能證明扣案之15萬元係來自違法行為,又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故前開上訴理由,洵無足採。
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
辯稱:其行為僅構成寄藏贓物罪云云。然查,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詳如理由欄一所載),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屬無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就扣案之15萬元予以宣告沒收
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雖均無理由,然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尚屬有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且與本案告訴人丙○○、己○○、癸○○、被害人乙○○、庚○○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房工作、平均月收入28,0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536號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00),雖供被告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亦無法證明屬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5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已如前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報酬為20,0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丙○○、己○○、癸○○、被害人乙○○、庚○○達成調解,被告所需賠償之金額合計達334,000元,並依約履行中,已如前述(詳如理由欄三㈠⒉所載),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本案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贓款,固為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其自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其自身之報酬後,均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69頁),而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檢察官認應沒收被告領得之贓款616,735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轉帳(匯款)│詐騙手法│詐騙金額│轉入帳戶│宣告刑欄│││/被害│時間││(新臺幣│││││人│││)│││├──┼───┼──────┼───────────┼────┼────────┼───────┤│1│告訴人│106年4月20日│106年4月19日晚上6時許│15萬80元│張曼君名下中華郵│鄧力誠共同意圖│││丙○○│上午11時16分│,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政股份有限公司局│為自己不法之所││││許│其為網路業者,因作業疏││號00000000000000│有,以詐術使人│││││失,要伊辦理取消購物手││號帳戶│將本人之物交付│││││續云云,致丙○○陷於錯│││,處有期徒刑陸│││││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月,如易科罰金│││││轉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害人│106年4月23日│106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3萬│賴建良名下彰化商│鄧力誠共同意圖│││庚○○│下午5時47分│,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業銀行帳號000000│為自己不法之所││││許│其為網路店家之客服人員││00000000號帳戶│有,以詐術使人│││││,因作業疏失,將造成伊│││將本人之物交付│││├──────┤帳戶重複扣款12個月云云├────┼────────┤,處有期徒刑伍││││106年4月23日│,致庚○○陷於錯誤,依│1萬│賴建良名下彰化商│月,如易科罰金││││下午5時50分│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000元│業銀行帳號000000│,以新臺幣壹仟││││許│││00000000號帳戶│元折算壹日。│├──┼───┼──────┼───────────┼────┼────────┼───────┤│3│告訴人│106年4月23日│106年4月23日下午2時22│2萬985│賴建良名下華南商│鄧力誠共同意圖│││己○○│下午5時18分│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元│業銀行帳號000000│為自己不法之所││││許│佯稱其為網路店家,因作││000000號帳戶│有,以詐術使人│││├──────┤業疏失,造成伊重複訂購├────┼────────┤將本人之物交付││││106年4月23日│24次云云,致己○○陷於│8,739元│賴建良名下華南商│,處有期徒刑伍││││下午5時19分│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業銀行帳號000000│月,如易科罰金││││許│示轉帳。││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被害人│106年4月23日│106年4月23日下午3時19│2萬│賴建良名下華南商│鄧力誠共同意圖│││丁○○│下午4時46分│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電│9,985元│業銀行帳號000000│為自己不法之所││││許│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因作││000000號帳戶│有,以詐術使人│││││業疏失,將造成伊重複訂│││將本人之物交付│││││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處有期徒刑伍│││││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月,如易科罰金│││││提領現金後存入右開帳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告訴人│106年4月23日│106年4月23日下午5時15│1萬│賴建良名下彰化商│鄧力誠共同意圖│││戊○○│晚上7時17分│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電│5,000元│業銀行帳號000000│為自己不法之所││││許│佯稱其為汽車旅館業者,││00000000號帳戶│有,以詐術使人│││││因作業疏失,將造成伊訂│││將本人之物交付│││││購1年份旅館云云,致莊│││,處有期徒刑伍│││││ 力瑋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月,如易科罰金│││││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後存│││,以新臺幣壹仟│││││入右開帳戶。│││元折算壹日。│├──┼───┼──────┼───────────┼────┼────────┼───────┤│6│告訴人│106年4月23日│106年4月23日下午3時31│3萬元│賴建良名下華南商│鄧力誠共同意圖│││甲○○│下午5時53分│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業銀行帳號000000│為自己不法之所││││許│佯稱其為彰化銀行,其所││000000號帳戶│有,以詐術使人│││││訂購之雜誌,因作業疏失│││將本人之物交付│││││,將造成伊重複訂單云云│││,處有期徒刑伍│││││,致甲○○陷於錯誤,依│││月,如易科罰金│││││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告訴人│106年4月23日│106年4月23日下午4時46│6,985元│賴建良名下華南商│鄧力誠共同意圖│││壬○○│下午5時32分│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業銀行帳號000000│為自己不法之所││││許│員來電佯稱其為網路賣家││000000號帳戶│有,以詐術使人│││││,因伊下標太多導致伊帳│││將本人之物交付│││││戶會自動扣款云云,致黃│││,處有期徒刑肆│││││ 慧萍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月,如易科罰金│││││團成員指示轉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被害人│106年4月23日│106年4月23日晚上7時34│8,123元│賴建良名下彰化商│鄧力誠共同意圖│││乙○○│晚上7時34分│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業銀行帳號000000│為自己不法之所││││許│員來電佯稱其為網路賣家││00000000號帳戶│有,以詐術使人│││││,因伊尚有一筆轉帳分期│││將本人之物交付│││││付款之訂購資料需取消交│││,處有期徒刑肆│││││易云云,致乙○○陷於錯│││月,如易科罰金│││││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新臺幣壹仟│││││轉帳。│││元折算壹日。│├──┼───┼──────┼───────────┼────┼────────┼───────┤│9│告訴人│106年4月23日│106年4月23日下午4時52│2萬│賴建良名下彰化商│鄧力誠共同意圖│││癸○○│下午5時46分│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電│9,987元│業銀行帳號000000│為自己不法之所││││許│佯稱其為旅遊業者,因伊││00000000號帳戶│有,以詐術使人│││││刷卡時員工刷卡機設定錯│││將本人之物交付│││├──────┤誤,誤刷成12筆云云,致├────┼────────┤,處有期徒刑陸││││106年4月24日│癸○○陷於錯誤,依詐欺│4萬│陳昌漢名下永豐商│月,如易科罰金││││上午9時21分│集團成員指示轉帳。│9,987元│業銀行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許│││0000號帳戶│元折算壹日。│││├──────┤├────┼────────┤││││106年4月24日││4萬│陳昌漢名下永豐商│││││上午9時24分││9,987元│業銀行0000000000│││││許│││0000號帳戶││││├──────┤├────┼────────┤││││106年4月24日││2萬│陳昌漢名下永豐商│││││上午9時31分││9,987元│業銀行0000000000│││││許│││0000號帳戶││├──┼───┼──────┼───────────┼────┼────────┼───────┤│10│告訴人│106年4月24日│106年4月24日中午12時8│20萬元│陳舒婷名下中國信│鄧力誠共同意圖│││辛○○│中午12時41分│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託商業銀行臺中分│為自己不法之所││││許│佯稱其為友人「 羅俊銘 」││行000000000000號│有,以詐術使人│││││,亟需20萬元云云,致黃││帳戶│將本人之物交付│││││ 柏凱 陷於錯誤,委由配偶│││,處有期徒刑陸│││││余玫靜匯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總計│67萬845││││││││元│││││││││││└──┴───┴──────┴───────────┴────┴────────┴───────┘附表二┌──┬────────┬──────────┬──────────┬─────┐│編號│領取時間│地點│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額│├──┼────────┼──────────┼──────────┼─────┤│1│106年4月20日上午│臺北市○○區○○路41│張曼君之中華郵政股份│3萬元│││11時30分許│8號之1之吳興郵局│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2│106年4月20日上午│臺北市○○區○○路2││2萬5元│││11時36分許│段39巷3號之OK超商新││││││竹成功店│││├──┼────────┼──────────┤├─────┤│3│106年4月20日上午│臺北市○○區○○街7││2萬5元│││11時39分許│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三興││││││店│││├──┼────────┼──────────┤├─────┤│4│106年4月20日上午│臺北市○○區○○街7││2萬5元│││11時39分許│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三興││││││店│││├──┼────────┼──────────┤├─────┤│5│106年4月20日上午│臺北市○○區○○路2││2萬5元│││11時42分許│段41號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6│106年4月20日上午│臺北市○○區○○路2││2萬5元│││11時44分許│段41號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7│106年4月20日上午│臺北市○○區○○路2││2萬5元│││11時45分許│段65號之兆豐銀行信義││││││分行│││├──┼────────┼──────────┼──────────┼─────┤│8│106年4月20日上午│臺北市○○區○○路24│賴建良之華南商業銀行│2萬5元│││11時53分許│0巷2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新安興店│戶提款卡││├──┼────────┼──────────┤├─────┤│9│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24││1萬5元│││4時54分許│0巷2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安興店│││├──┼────────┼──────────┤├─────┤│10│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5││2萬5元│││5時1分許│段150巷401弄31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祥和店│││├──┼────────┼──────────┤├─────┤│11│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5││1,005元│││5時1分許│段150巷401弄31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祥和店│││├──┼────────┼──────────┤├─────┤│12│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24││1萬5元│││5時36分許│0巷2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安興店│││├──┼────────┼──────────┤├─────┤│13│1064年4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24││5,005元│││午5時37分許│0巷2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安興店│││├──┼────────┼──────────┤├─────┤│14│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41││705元│││5時47分許│8號之1之吳興郵局│││├──┼────────┼──────────┼──────────┼─────┤│15│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32│賴建良之彰化商業銀行│2萬5元│││5時52分許│5巷43號之統一超商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智店│帳戶提款卡││├──┼────────┼──────────┤├─────┤│16│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32││2萬5元│││5時53分許│5巷43號之統一超商松││││││智店│││├──┼────────┼──────────┤├─────┤│17│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32││2萬5元│││5時54分許│5巷43號之統一超商松││││││智店│││├──┼────────┼──────────┤├─────┤│18│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32││2萬5元│││5時55分許│5巷43號之統一超商松││││││智店│││├──┼────────┼──────────┼──────────┼─────┤│19│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29│賴建良之華南商業銀行│2萬5元│││5時59分許│4號之永豐銀行三興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行│戶提款卡││├──┼────────┼──────────┤├─────┤│20│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29││1萬5元│││6時1分許│4號之永豐銀行三興分││││││行│││├──┼────────┼──────────┼──────────┼─────┤│21│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28│賴建良之彰化商業銀行│2萬5元│││6時5分許│6號之台北富邦 莊敬分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行│帳戶提款卡││├──┼────────┼──────────┤├─────┤│22│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28││905元│││6時9分許│6號之台北富邦莊敬分││││││行│││├──┼────────┼──────────┼──────────┼─────┤│23│106年4月24日上午│臺北市○○區○○街48│陳昌漢之永豐商業銀行│2萬5元│││9時25分許│6號之統一超商總站店│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24│106年4月24日上午│臺北市○○區○○街48││2萬5元│││9時26分許│6號之統一超商總站店│││├──┼────────┼──────────┤├─────┤│25│106年4月24日上午│臺北市○○區○○街48││2萬5元│││9時27分許│6號之統一超商總站店│││├──┼────────┼──────────┤├─────┤│26│106年4月24日上午│臺北市○○區○○街48││2萬5元│││9時28分許│6號之統一超商總站店│││├──┼────────┼──────────┤├─────┤│27│106年4月24日上午│臺北市○○區○○路24││1萬9,005元│││9時32分許│0巷2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安興店│││├──┼────────┼──────────┤├─────┤│28│106年4月24日上午│臺北市○○區○○路24││2萬5元│││9時33分許│0巷2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安興店│││├──┼────────┼──────────┼──────────┼─────┤│29│106年4月24日某時│新北市○○區○○街26│不詳帳戶提款卡│15萬元│││許│1號之萊爾富超商│││├──┼────────┼──────────┤│││30│106年4月24日下午│新北市○○區○○○路│││││1時30分至2時間│270號之萊爾富超商│││├──┼────────┴──────────┴──────────┼─────┤││總計│61萬6,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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