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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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稚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蘇稚元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稚元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蘇稚元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屬夜間時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6年間某時許,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1把,迄至107年4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之夜間,因非法攜帶前揭手指虎1把,而為警查獲時止,依前揭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於夜間攜帶該手指虎,直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3、累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
6年11月28日確定,並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
106年間某時起,開始持有上開刀械,繼續至107年4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行為既在前案之執行完畢5年內,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於夜間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攜帶之刀械僅有1把,數量非鉅,且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險,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業經認定如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18號被告蘇稚元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稚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攜帶,竟於106年間某時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民權西路附近友人住處,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取得手指虎1把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該手指虎,並將手指虎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置物籃內。嗣其於107年4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口時,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上開手指虎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相片5張在卷可稽;又扣案手指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31日北市警保字第10732949702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於夜間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手指虎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