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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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長 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398號、105年度偵字第2227、8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罪刑(含沒收)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
蕭長志 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蕭長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受害人發覺財物失竊遂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二「已發還部分」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 鄭玉麟陳良軒王建凱陳玟 君、 曹常滿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長志矢口否認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扣
案如附表二「已發還部分」所示之贓物非伊竊得,伊住處於民國105年間提供給 何政學賴金春 住,該等贓物是何政學放的,賴金春有目睹,但何政學、賴金春串通陷害伊;伊腳受傷,無法行竊;伊有去附表一編號8之 陳玟君 家旁邊工地吸毒,有把煙蒂及檳榔渣往下丟,可能因此丟到陳玟君家陽台;附表一編號9之 呂敏松 住伊隔壁,伊有坐在呂敏松家的小陽台抽煙喝酒,可能因此採到伊的DNA云云。
㈡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被害人 彭韋澐 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0「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134、135頁);又員警於104年10月13日經被告同意,於其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已發還部分」欄所示之贓物,並已發還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下稱偵8024號卷,第49至5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何政學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
賴金春於104年8、9月間去被告住處聊天、吸毒,斷斷續續去過幾次,伊未帶本件扣案贓物去被告家,附表一之竊盜犯行與伊無關;伊另案犯贓物罪被抓,有被搜到失竊的證件,警察問伊證件哪裏來的,伊跟警察說是從被告那邊拿的,後來警察去被告家搜索,當時伊只是交代證件的來源,被告因此挾怨報復說本件扣案贓物是伊偷的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
227號卷,下稱偵2227號卷,第21至23、84至87頁,偵8024號卷第22至25、159至161頁,原審卷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賴金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9月間與何政學一起去被告家,大概去2、3次,沒印象有看過何政學有帶東西放在被告家中,被告家很亂,伊在被告家看過存摺、卡片等,何政學習慣揹背包,沒看過何政學將背包內物品拿出來放在被告家未帶走等語相符(偵8024號卷53頁背面、54頁正面、133頁,偵2227號卷第99、100頁,原審卷第
111、112頁),復與證人即員警 吳建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承辦何政學另案贓物罪,去何政學家搜索,有扣到一些竊盜的贓物,何政學指稱這些東西是其先前去被告家所帶回之被告欲丟棄的東西,是一些證件,伊因此借提被告,伊也懷疑被告家中還有其他竊盜贓證物,所以帶同被告回其住處,經被告同意後才搜索,搜索全程被告均在旁陪同並錄影,並在被告家中房間、客廳、客廳抽屜裡發現本件扣案物,在詢問的過程中,被告否認竊盜犯行,稱是何政學帶去被告家放的,有賴金春可以證明云云,但賴金春否認看見何政學帶上開扣案物至被告家放等語相互吻合(原審卷第113頁)。又證人何政學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6月22日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於96年12月5日因毒品案件送桃園監獄執行,於97年4月9日移監至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於100年1月3日免予強制工作,接續執行竊盜案件,於103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證人何政學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背面、67頁背面、77頁背面、79頁正面、141頁),足見證人何政學自96年6月22日起迄103年8月7日止均在監所執行,不可能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則員警於被告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已發還部分」之被害人彭韋澐之記事本1本,顯與證人何政學無關;而證人何政學於104年10月6日為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確扣得證人何政學自被告處收受之贓物,即被告於另案竊盜之呂宛儒之金融卡,因證人何政學供出贓物來源為被告,被告因此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侵入住宅竊盜罪乙情,有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43、149頁),可見證人何政學前開證稱被告為挾怨報復,始辯稱扣案贓物係何政學所放置乙節,非屬無據;復經檢察官就證人何政學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竊盜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偵8024號卷第167、168頁),是被告辯稱扣案贓物係證人何政學攜至被告住處放置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此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做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竊盜犯行,之前是因為伊犯案太多,伊不瞭解才否認,現在伊確認這些案件都是伊做的等語(原審卷第168頁正面)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
⒊復查,員警自附表一編號8之遭竊地點隔鄰之4樓鐵皮屋屋頂
採得之菸蒂2個、自附表一編號9遭竊地點之被害人呂敏松房間地面採得之菸蒂1個及該房間冷氣上方氣窗採得之人蔘酒瓶1個,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5日刑生字第1040051046號、104年10月19日刑生字第1040073446號鑑定書、附表一編號8之鄰屋屋頂跡證情形照片、附表一編號9房間照片附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4398號卷,下稱偵24398號卷,第20、21、60至66頁,偵2227號卷第26、27、33、36、37頁)。被告雖辯稱其在附表一編號8遭竊地點旁工地吸菸,因而將菸蒂丟至告訴人陳玟君家中陽台云云,惟員警採得菸蒂處並非陽台,而係隔壁鄰房之4樓鐵皮屋屋頂,而該工地尚施工中,須沿施工鷹架攀爬至4樓鐵皮屋屋頂,難度及危險性甚高,實難想像被告刻意攀爬至4樓鐵皮屋屋頂抽菸而遺留該等菸蒂,徵諸卷附現場照片甚明(偵24398號卷第32、55、56、57、60至66頁)。又附表一附表9採得菸蒂地點為被害人呂敏松房間地面,且該處並無陽台(偵2227號卷第31、36頁),益見被告辯稱其在該屋小陽台處抽菸,因此被採得菸蒂云云,顯無足採。
⒋再查,被告於104年8月5日至10日、同年9月2日至15日分別
因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開放性骨折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及住院,有其於該院之病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7322號影卷,下稱偵7322號影卷,第209至227頁),惟附表一編號1至9之犯罪時間均在其上開就醫時間之前,顯與其辯稱腳受傷乙節無關;又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時間在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出院之後,而其於104年9月15日出院時病情已穩定,有病歷記載「Thepatientwasdischargedon000-00-00
instablecondition」可徵(偵7322號影卷第227頁),足見被告復原情形良好,行動並無困難,復衡以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手法係破壞告訴人曹常滿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行竊,毋庸攀爬高處,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從事該犯行之情狀,是其辯稱腳受傷不能行竊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
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請求與證人何政學、賴金春一起測謊、請求傳喚目擊何政學將扣案贓物放在其住處之證人 賴信如蕭志強 云云(本院卷第20、53頁正面、136頁正面),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提出證人賴信如、蕭志強之地址;且扣案贓物並非證人何政學竊盜亦非其放置於被告住處乙情,業據證人賴金春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認被告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7、1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6、8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又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等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鄭玉麟於警詢證稱:伊住處除財物損失外,並無門窗遭到破壞之情形等語(偵8024號卷第58頁背面),復於偵訊證稱:伊家後門2樓窗戶有1個鐵門,上面有1個小鎖,竊嫌應該是從那裡進來、從前門出去,鎖的部分不知道是用何種方式打開,但後來又有把它鎖回去等語(偵8024號卷第137頁),可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係開鎖啟門,並未破壞門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有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情形,此部分犯行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有間。又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陳玟君雖於警詢證稱:伊住處被小偷從4樓破壞紗門進來云云(偵8024號卷第79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君之母 羅瑞 嬌雖於警詢證稱:平常頂樓陽台之鋁窗紗門會鎖,案發時伊發現頂樓紗窗門有被破壞及打開云云(偵24398號卷第114頁背面、115頁正面),惟附表一編號8遭竊現場經員警勘查,發現4樓前陽台之鋁門門鎖未有破壞情形,竊嫌係利用鄰屋施工鷹架上至該屋屋頂,再行攀入該戶4樓陽台,開啟未鎖之陽台鋁門侵入屋內行竊,無侵入破壞情形,研判4樓前鋁門紗窗未上鎖,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可稽(偵24398號卷第23、24、27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處4樓陽台之鋁製紗門並無遭破壞之跡象(偵24398號卷52、53頁),足見被告附表一編號8係趁該處鋁製紗門未上鎖而開啟入內,並未構成「毀越門扇」,是公訴意旨關於附表一編號2、8部分,尚有未合。又附表一編號10部分,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所持破壞告訴人曹常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之物確為具危險性之「器械」,抑或僅係磚塊、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0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4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以97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5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因故未能得手,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除編號8之外其餘各編號犯行):原審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9、10之犯行罪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竟乘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疏於注意之際,以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之方法竊取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自新,又為上開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6、7、10所示之各次竊盜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說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已發還部分」欄所示之物,業據扣案而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8024號卷第56、60、64、68、70、73、76、8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2、5至7「具有專屬性之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銀行存摺、房屋所有權狀、行車執照、車輛來源證明等物品,均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提領金融帳戶存款所用之文件,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既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彭韋澐並未證稱遭竊鑰匙之明確數量、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陳良軒並未證稱遭竊之內衣褲之明確數量、附表二編號
7之告訴人王建凱則僅證稱遭竊「零錢數百元」,有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證述可稽,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68頁正面),被告雖未供述確實之數量及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分別以最低數量及最低金額之鑰匙1把、內衣褲1套、現金100元為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其餘扣案物即台塑石油貴賓卡(卡號A000000號)、 陳月杏 福太婦幼醫院掛號證(證號Z000000000號)各1張、布質鉛筆盒1個、給 李兆恩 留言卡7張,均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空言員警查扣之贓物為證人何政學所放置云云,要無足採,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定應執行刑及強制工作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入住宅竊盜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以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住處頂樓之紗門後,侵入其內行竊」,並論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第11頁),即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定其應執行刑及強制工作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利用鄰房施工鷹架攀爬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衡以告訴人陳玟君於警詢證稱遭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財物價值約3萬9仟3佰元等語(偵24398號卷第15頁背面),而被告於犯後未思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上開損害,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被告自85年起,即犯多次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本件涉犯多次竊盜犯行,且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觀之,被告於103年11月至104年9月間即犯9次竊盜犯行,其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顯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準此,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性,爰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件諭知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無不得適用該條例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非屬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具個人專屬性之物,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8「已發還部分」欄所示之物,業據扣案並已發還予告訴人陳玟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8024號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8「具有專屬性之物」欄所示之物,為專屬於告訴人陳玟君之金融帳戶存摺,對被告而言並無財產上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秋宏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表一:
┌──┬───┬────┬─────────┬───────┬──────────────┬──────────┐│編號│受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竊得財物│證據│宣告刑│├──┼───┼────┼─────────┼───────┼──────────────┼──────────┤│1│被害人│99年8月6│桃園縣八德市(現改│錢包1個(內有│1.證人即被害人彭韋澐於警詢之│蕭長志犯竊盜罪,累犯│││彭韋澐│日下午3│制為桃園市八德區)│新臺幣【下同】│證述(偵8024號卷第55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時15分許│廣福路99號前/│1萬元及身分證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以不詳方式開啟被害│張)、記事本1│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壢│個、新臺幣壹萬元、鑰│││││人彭韋澐所之車牌號│本及鑰匙1把│分局104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碼BA8-158號普通重││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型機車之置物箱行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24號卷第49至51、56、87至91│額。│││││││頁)││├──┼───┼────┼─────────┼───────┼──────────────┼──────────┤│2│告訴人│103年11│桃園縣八德市○○路│現金4仟元、皮│1.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麟於警詢及│蕭長志犯侵入住宅竊盜│││鄭玉麟│月6日晚│2段361巷43弄41衖6│衣1件、魷魚絲3│偵訊之證述(偵8024號卷第58│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間6時10│號/│包、手機3支、│、59、136、137頁)│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電動刮鬍刀1個│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皮│││││人鄭玉麟住處樓窗戶│、臺灣銀行存摺│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壢│衣壹件、魷魚絲參包、│││││鐵門之門鎖後,侵入│1本、華南銀行│分局104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手機參支、電動刮鬍刀│││││其內行竊│存摺1本、郵局│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存摺1本│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24號卷第49至51、60、87至91│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頁)│。│├──┼───┼────┼─────────┼───────┼──────────────┼──────────┤│3│被害人│103年12│桃園縣八德市○○路│印章1顆│1.證人即被害人 易振滔 於警詢、│蕭長志犯竊盜罪,累犯│││易振滔│月20日上│2段361巷43弄15號前││偵訊之證述(偵8024號卷第63│,處有期徒刑柒月。││││午6時許│/││、143、144頁)││││││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壢││││││1-ME號營業小客車之││分局104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車門門鎖後(毀損部││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分,未據告訴),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0││││││入車內行竊││24號卷第49至51、64、87至91││││││││頁)││├──┼───┼────┼─────────┼───────┼──────────────┼──────────┤│4│被害人│103年12│桃園市○○區○○路│統一速邁樂加油│1.證人即被害人 鄭淑華 於警詢及│蕭長志犯竊盜罪,累犯│││鄭淑華│月31日某│2段361巷60弄活動中│VIP卡1張、擴音│偵訊之證述(偵8024號卷第66│,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時│心旁/│器1個、夾克1件│、67、139、140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擴音器│││││以不詳方式開啟被害││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壹個、夾克壹件均沒收│││││人鄭淑華所有之車牌││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碼V6-7095號之自││分局104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用小貨車車門,進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追徵其價額。│││││車內行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0││││││││24號卷第49至51、68、87至91││││││││頁)││├──┼───┼────┼─────────┼───────┼──────────────┼──────────┤│5│被害人│104年1月│桃園市○○區○○路│自來水稅單1份│1.證人即被害人 林龍俊 於警詢、│蕭長志犯竊盜罪,累犯│││林龍俊│間某日│2段315巷3弄內/│贈與稅總額證明│偵訊之證述(偵8024號卷第69│,處有期徒刑柒月。│││││以不詳方式開啟被害│書1張、土地謄│、143、144頁)││││││人林龍俊所有之車牌│本1份、土地所│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號碼DY-0690號自用│有權狀影本1份│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壢││││││小客車之車門後,進│、印鑑證明1紙│分局104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入車內行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0││││││││24號卷第49至51、70、87至91││││││││頁)││├──┼───┼────┼─────────┼───────┼──────────────┼──────────┤│6│告訴人│104年1月│桃園市○○區○○路│告訴人陳良軒所│1.證人即告訴人陳良軒於警詢及│蕭長志犯侵入住宅竊盜│││陳良軒│7日上午│772巷160弄13號5樓│有之兆豐銀行存│偵訊之證述(偵8024號卷第71│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時許│/│摺1本、其家人│、72、149、150頁)│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 陳秋 木所有之第│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所得內衣褲壹套沒收,│││││人陳良軒住處行竊│一銀行、玉山銀│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行及彰化銀行存│分局104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摺各1本及房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徵其價額。││││││有權狀1張、陳│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0│││││││ 亭安 所有之玉山│24號卷第49至51、73、87至91│││││││銀行存摺1本、│頁)│││││││ 陳筱昀 所有之寶││││││││雅會員卡1張及││││││││內衣褲1套│││├──┼───┼────┼─────────┼───────┼──────────────┼──────────┤│7│告訴人│104年4月│桃園市○○區○○路│勞工安全衛生教│1.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凱於警詢及│蕭長志犯竊盜罪,累犯│││王建凱│29日上午│2段685巷66弄1號前│育訓練結業證書│偵訊之證述(偵8024號卷第74│,處有期徒刑柒月。未││││10時30分│/│1張、現金100元│、75、143、144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許│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行車執照及車│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壹佰元、ETC儲值卡壹│││││人王建凱借用之車牌│輛來源證明各1│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壢│張、電剪壹支均沒收,│││││號碼AFM-1971號自用│份、ETC儲值卡1│分局104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小客車之車門後,進│張、電剪1支│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入車內行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徵其價額。│││││││詳細資料報表(偵8024號卷第││││││││49至51、76、78、87至91頁)││├──┼───┼────┼─────────┼───────┼──────────────┼──────────┤│8│告訴人│104年5月│桃園市○○區○○路│告訴人所有之合│1.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君於警詢之│蕭長志犯侵入住宅竊盜│││陳玟君│16日上午│2段361巷43弄12號│作金庫銀行、華│證述(偵24398號卷第15、16│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時30分│/│南銀行存摺各1│頁,偵8024號卷第79、80頁)│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許│利用鄰屋施工鷹架爬│本及刻有「陳玟│2.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君之母羅瑞│所得刻有「陳玟君」之│││││至鄰屋屋頂,再行攀│君」之印章2顆│嬌於警詢之證述(偵24398號│印章貳顆、刻有「 陳柏 │││││入上址4樓陽台,開│、告訴人之子陳│卷第114、115頁)│愷」之印章壹顆、首飾│││││啟未鎖之陽台紗門,│ 柏愷 之華南銀行│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盒壹個、手錶參支、項│││││侵入屋內行竊│金融卡1張及刻│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壢│鍊肆條、戒指參個、行││││││有「 陳柏愷 」之│分局104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動電源壹個、鉛筆盒壹││││││印章1顆、首飾│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個、背包壹個、乳液貳││││││盒1個(內有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瓶、沐浴乳貳瓶、去角││││││錶3支、項鍊4條│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質洗面乳貳瓶、內衣褲││││││、戒指3個)、│5日刑生字第1040051046號鑑│共拾伍件均沒收,於全││││││行動電源1個、│定書、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鉛筆盒1個、背│報告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紀│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包1個、乳液2瓶│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價額。││││││、沐浴乳2瓶、│場測繪圖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去角質洗面乳2│紀錄表、八德分局轄內陳玟君│││││││瓶、內衣褲共15│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華│││││││件│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0月30日營清字第10400││││││││4948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偵8024││││││││號卷第49至51、81至83、87至││││││││91頁,偵24398號卷第20至77││││││││頁)││├──┼───┼────┼─────────┼───────┼──────────────┼──────────┤│9│被害人│104年7月│桃園市○○區○○路│未竊得任何財物│1.證人即被害人呂敏松於警詢及│蕭長志犯攜帶兇器侵入│││呂敏松│24日下午│2段361巷43弄28號/││偵訊之證述(偵2227號卷第13│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 呂燕 如│5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14、57、58頁)│,處有期徒刑柒月。│││││器使用之工具,以不││2.證人即被害人呂燕如於警詢之││││││詳方式侵入上址住宅││證述(偵2227號卷第16、17頁││││││行竊││)││││││││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9日刑生字第10400073446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偵22││││││││27號卷第20、25至39頁)││├──┼───┼────┼─────────┼───────┼──────────────┼──────────┤│10│告訴人│104年9月│桃園市○○區○○路│統一速邁樂加油│1.證人即告訴人曹常滿於警詢及│蕭長志犯竊盜罪,累犯│││曹常滿│30日上午│2段361巷77弄之大興│集點卡1張、行│偵訊之證述(偵8024號卷第85│,處有期徒刑柒月。未││││7時30分│活動中心旁/│車紀錄器1台│、139、140頁)│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許│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人曹常滿所有之車牌││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碼ACM-8209號自用││分局104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額。│││││(毀損部分,未據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0││││││訴),進入車內行竊││24號卷第49至51、86至91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竊得財物│已發還部分│具有專屬性之物│應沒收之物│├──┼──────┼─────────────┼───────┼───────┼───────────┤│1│99年8月6日│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記事本1本│身分證1張│錢包1個、新臺幣1萬元│││下午3時15分│】1萬元及身分證1張)、記│││、鑰匙1把│││許│事本1本及鑰匙1把││││├──┼──────┼─────────────┼───────┼───────┼───────────┤│2│103年11月6│現金4仟元、皮衣1件、魷魚絲│郵局存摺1本│臺灣銀行存摺、│新臺幣4仟元、皮衣1件、│││日晚間6時10│3包、手機3支、電動刮鬍刀1││華南銀行存摺各│魷魚絲3包、手機3支、電│││分許│個、臺灣銀行存摺1本、華南││1本│動刮鬍刀1個││││銀行存摺1本、郵局存摺1本││││├──┼──────┼─────────────┼───────┼───────┼───────────┤│3│103年12月20│印章1顆│印章1顆│無│無│││日上午6時許│││││├──┼──────┼─────────────┼───────┼───────┼───────────┤│4│103年12月31│統一速邁樂加油VIP卡1張、│統一速邁樂加油│無│擴音器1個、夾克1件│││日某時│擴音器1個、夾克1件│VIP卡1張│││├──┼──────┼─────────────┼───────┼───────┼───────────┤│5│104年1月間│自來水稅單1份、贈與稅總額│自來水稅單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無│││某日│證明書1張、土地權謄本1份│、贈與稅總額證│本1份、印鑑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印│明書1張、土地│明1紙│││││鑑證明1紙│權謄本1份│││├──┼──────┼─────────────┼───────┼───────┼───────────┤│6│104年1月7│告訴人陳良軒所有之兆豐銀行│告訴人陳良軒所│房屋所有權狀1│內衣褲1套│││日上午10時許│存摺1本、其家人 陳秋木 所有│有之兆豐銀行存│紙│││││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及彰化│摺、其家人陳秋││││││銀行存摺各1本及房屋所有權│木所有之第一銀││││││狀1張、 陳亭安 所有之玉山銀│行、玉山銀行及││││││行存摺1本、陳筱昀所有之寶│彰化銀行存摺、││││││雅會員卡1張及內衣褲1套│陳亭安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陳筱昀所有│││││││之寶雅會員卡1│││││││張│││├──┼──────┼─────────────┼───────┼───────┼───────────┤│7│104年4月29│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勞工安全衛生教│行車執照及車輛│新臺幣100元、ETC儲值│││日上午10時30│書1張、現金100元、行車執│育訓練結業證書│來源證明各1份│卡1張、電剪1支│││分許│照及車輛來源證明各1份、│1張││││││ETC儲值卡1張、電剪1支││││├──┼──────┼─────────────┼───────┼───────┼───────────┤│8│104年5月16│告訴人陳玟君所有之合作金庫│告訴人之子陳柏│告訴人陳玟君所│刻有「陳玟君」之印章2│││日上午6時30│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各1本及│愷之華南銀行金│有之合作金庫銀│顆、刻有「陳柏愷」之印│││分許│刻有「陳玟君」之印章2顆、│融卡1張│行、華南銀行存│章1顆、首飾盒1個、手││││告訴人之子陳柏愷之華南銀行││摺各1本│錶3支、項鍊4條、戒指││││金融卡1張及刻有「陳柏愷」│││3個、行動電源1個、鉛││││之印章1顆、首飾盒1個(內│││筆盒1個、背包1個、乳││││有手錶3支、項鍊4條、戒指│││液2瓶、沐浴乳2瓶、去││││3個)、行動電源1個、鉛筆│││角質洗面乳2瓶、內衣褲││││盒1個、背包1個、乳液2瓶│││共15件││││、沐浴乳2瓶、去角質洗面乳│││││││2瓶、內衣褲共15件││││├──┼──────┼─────────────┼───────┼───────┼───────────┤│9│104年7月24│未竊得任何財物│無│無│無│││日下午5時許│││││├──┼──────┼─────────────┼───────┼───────┼───────────┤│10│104年9月30│統一速邁樂加油集點卡1張、│統一速邁樂加油│無│行車紀錄器1台│││日上午7時30│行車紀錄器1台│集點卡1張│││││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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