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 吳振宇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 林經洋 律師被上訴人 郭雨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參拾貳萬參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第2783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一樓房屋),以每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出租他人經營商店。上訴人則為系爭一樓房屋上方12號2樓即建號同段2784號房屋(下稱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變更系爭二樓房屋原室內之格局,增建廁所浴室,卻未妥善施作防水,致系爭一樓房屋樓板及加強磚造牆長期滲水侵蝕且多處漏水,發生天花板、牆面受潮、污穢、油漆剝離脫落、壁癌、鋼筋鏽蝕裸露、混凝土斑離剝落等損壞,並影響結構安全及正常使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容許伊依原判決附件鑑定報告書所載改善方案及工程內容,進入系爭二樓房屋進行修復工作;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2條但書之規定,命上訴人負擔系爭二樓房屋修繕工程費用16萬7008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賠償系爭一樓房屋修繕費用13萬4919元、裝潢拆除及復原費用18萬8685元,及因漏水修繕工程含拆卸原木作裝潢工期19日及施工復原30日共49日無法營業致伊未能收取之租金損失12萬4117元,以上合計61萬472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二樓房屋,依原判決附件鑑定報告書所載改善方案及工程內容,進行修復工作;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7008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3604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2433元,並酌定擔保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61萬4729元本息-漏水修繕工程費用16萬7008元-一樓損害賠償32萬3604元本息-租金損失12萬2433元),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間買受系爭一樓房屋時即知該屋原有漏水情事。又因系爭一樓房屋使用系爭二樓房屋外牆設置招牌,兩造曾就系爭一樓房屋漏水修繕達成「應同時回復系爭二樓房屋外牆原狀」之協議,惟被上訴人未回復系爭二樓房屋外牆原狀,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又系爭一樓房屋漏水與系爭二樓房屋浴室冷熱水管破裂僅有部分關連性、並非唯一原因,系爭一、二樓房屋所屬建物之公共給水及排水管道間,每遇大雨或水塔故障,大量雨水、自來水即沿公共管道間傾洩而下,始為造成房屋漏水損壞之主因。另伊固曾在系爭二樓房屋增建廁所,但其中三間廁所業已封閉,漏水管線亦已於104年8月26日修繕完畢,已無漏水情事。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系爭協進會)鑑定過程及結果粗糙,未就系爭一樓房屋、系爭二樓房屋之水管管線進行漏水檢測,所使用檢測儀器HI-520-2高週波水份計非用以測漏,且因老舊建物混凝土與建材內所含水分成因及來源複雜多元,含水率數值變化不表示與漏水相關,鑑定報告書未標註判斷漏水之標準值或變動值為何,僅以含水率增加檢測有滲漏情況,並研判漏水原因為二樓廁所防水層破裂,無防水作用云云,檢測程序及方式有重大瑕疵且未盡完備檢查之情形。又滲漏原因果為樓地板防水層破裂,則鑑定報告建議修繕工程尚需施作二樓牆面防水工程部分,顯無必要;且鑑定報告書二樓各廁所施作面積加總應僅50平方公尺,卻列為52平方公尺,修繕費用計算明顯錯誤;另鑑定報告書未明確指出漏水位置或是檢測管線有無漏水情況,故施作1樓修復工程需使用聚氨基甲酸酯發泡材之費用應予扣除,修補天花板工程部分更不應重複計算,天花板施作所產生的清潔費用,同樣應自估算之全戶清潔費用中扣除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7月31日起取得系爭一樓房屋全部之所有權,並自105年起以每月租金共7萬6000元出租他人經營商店,上訴人則自84年9月30日起即為系爭一樓房屋上方即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暨修訂協議為證(原審調解卷第14、15、17、
40、43頁、原審訴卷第242至2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樓房屋仍有漏水至系爭一樓房屋之情事,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伊於二樓增建之廁所浴室其中3間業已封閉,漏水管線亦於104年8月26日全部修繕完成,已無漏水情事,系爭一樓房屋漏水係因公共給水及排水管道遇大雨或水塔故障造成,與系爭二樓房屋無關等語。茲查:
(一)原審囑託系爭協進會就系爭一樓房屋有無漏水、漏水程度,漏水原因、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原審卷第80頁),經該協進會派鑑識人員 楊敏楠 於104年11月6日上午10時會同兩造至現場初勘,拍照、填寫現況調查表,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9時40分會同兩造至現場複勘,並作放水、積水測試檢查,就系爭二樓房屋內五處上訴人增建廁所浴室以放水及以日本KETT公司新型式HI-520-2高週波水份測試儀測試結果,該五間廁所浴室下方系爭一樓房屋對應位置樓板混凝土水份含量分別為A點5%、B點6.9%、C點4.4%、D點4.9%,放水約一個鐘頭後分別增加為5.6%、
7.8%、5.8%、5.3%,均有滲漏情形,故而研判漏水原因為二樓廁所防水層破裂、無防水作用或無施作防水層,導致長期侵蝕一樓樓板層及加強磚造牆,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進而分解水泥內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再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有系爭協進會104年11月24日鑑定報告書可稽(鑑定報告書外放)。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二樓房屋發生滲漏,並造成伊所有系爭一樓房屋毀損等語,應非無稽。
(二)上訴人雖迭以複勘時鑑定人員與被上訴人狀甚友好,啟人疑竇,系爭協進會未就系爭一樓房屋、系爭二樓房屋之水管管線進行漏水檢測,檢測儀器HI-520-2高週波水份計非用以測漏,且該檢測結果有可能為檢測過程中長時間放水、浸水造成冷凝水所致,非得認有滲漏;鑑定報告所載儀器測得之水分含量在6%以下者,並非漏水,且其中D點檢測前後差異僅0.4%,更在儀器容許誤差值(0.5%)範圍內;另鑑定報告書未標註判斷漏水之標準值或變動值為何,且未考量其中三處浴室已未作浴廁使用,已無滲漏可能,卻僅以含水率增加檢測有滲漏情況,並研判原因為二樓廁所防水層破裂,無防水作用,檢測程序及方式有重大瑕疵且未盡完備檢查之情形,應不具證明力云云。然查:
1.原審所以囑託系爭協進會進行鑑定,乃本於兩造合意選定(原審卷第74、75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由系爭協進會指派至現場勘查鑑識檢測之楊敏楠具有營建防水丙級技術士證(填縫系防水、薄片系防水、瀝青油毛氈系防水、水泥系防水、塗膜系防水、烘烤系防水)證照。擔任鑑識指導員之 吳俊仁 則為臺灣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理事、實踐大學營建防水技術士證照學科班講師、防水技術士證照術科講師、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技術課程講師、臺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營建防水課程講師、營建防水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有營建防水丙級技術士技術士證、防水工程施工管理人員結訓證書、整建漏水鑑識人員證書(上情均參鑑定報告書第47頁)。楊敏楠並到庭證稱:伊自100年至105年間在系爭協進會為鑑定工作,已鑑定數量有230幾件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24頁)。堪認楊敏楠、吳俊仁應具有鑑別系爭一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漏水成因及修繕方式之專業智識與能力。又楊敏楠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怨隙,鑑定過程中已通知兩造到場配合辦理,兩造並已偕同各自親友到場協助、監督,檢測結果並均以相片紀錄(參鑑定報告書第2至4頁勘驗經過、結果、第9至16頁相片)。則上訴人空言複勘時鑑定人員與被上訴人狀甚友好,啟人疑竇,進而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書立場偏頗云云,難認可採。
2.又據系爭協進會107年3月22日函就系爭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中間樓層室內一般常見漏水原因有:室內隔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防水層老化破損、給水管老化破損、排水管老化破損、設備滲水或冷凝水、建材吸水率過高(如氧化鎂板)、門窗框空心、外牆破損、室內溫差結露水等。中間樓層室內一般常見漏水原因判斷使用之儀器有高週波水份計、紅外線顯像儀、管道攝像儀、多功能探測儀、壓力計,現況漏水現象評估(如給水管老化破損會24小時持續漏水且滴水量較大、門窗框空心及外牆破損在有下雨時才會漏水、排水管老化破損及設備水或冷凝水在有使用時才會漏水)。本案係依楊敏楠現場初勘判斷施作複勘程序,依漏水現象判斷排除給水管老化破損(如為給水管老化破損會24小時持續漏水且滴水量較大),排除外牆破損(如為外牆破損在有下雨時才會漏水,且漏水位置會集中於牆面),無需停水檢測。本案現況有裂縫、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而壁癌是水泥構造物受水侵蝕後,劣化過程的一種現象,是漏水現象的一種,漏水的情況並不限於有水滴下來,或看得到水的反光才算是漏水。水份計是判定混凝土內部含水率的主要儀器,可用來測量混凝土表層含水率值,依其浸水測試前後檢測數值變化判斷是否漏水。至於混凝土表層含水率雖可能因水份增加,或周遭環境產生極大高低溫差或濕度過高(如室內因使用熱水在密閉空間產生蒸氣)產生數值變化。然本案依浸水測試1小時前後檢測數值變化判斷是否漏水時,已確認並無其他影響含水率變化之因素。本案採用之HI-520-27水份計單一檢測6%以下為正常數值,6%以上為含水量偏高,浸水測試前後檢測數值變化超過+0.5%為含水量增加判斷為有漏水現象。而本案2樓浴廁浸水測試僅1小時前後檢測數值變化即有A點+0.6、B點+0.9、C點+1.4%等處超過+0.5%,明顯有水份增加現象判斷為有漏水現象,故可判斷為2樓廁所防水層破裂、無防水作用等情,有該函附補充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至82頁)。堪認鑑定單位所使用鑑定儀器非無判斷漏水與否之標準值。至於上訴人雖另以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協同研究報告節本(原審訴卷第278至283頁),辯稱檢測儀器測得之水分含量在百分之六以下者並非漏水云云。惟該研究報告使用儀器型號為HI-520,與本案鑑定報告所使用之儀器HI-520-2不同,本案鑑定報告所使用之HI-520-2高週波水份計增加表層測量功能,可用以測量混凝土表層含水率值(參鑑定報告書第19頁),二者檢測結果自不得任意比附援用。況建物混凝土牆面樓板之水份含量是否正常,應視建物所在位置(例如是否鄰近河流、湖泊池塘、水庫溝渠、瀑布、海洋等)、檢測當時及先前數日天候(晴、雨)、建物功能(例如是否為泳池、洗車廠、浴室廚房)等節而定,未可一概而論,鑑定人派員檢測時既已確認無其他影響含水率變化之因素,並以浸水測試1小時候檢測數值變化超過+0.5%,據以認屬水份增加而判斷有漏水現象,核其判斷方法應屬合理。上訴人空言指稱水份計功能為測量混凝土內部含水率,非檢測漏水,無法僅憑含水率變化認定有漏水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3.況鑑定人員楊敏楠亦到庭證稱:經初勘、複勘時,研判現場是沒有給水管及排水管老化、破損的現象,所以沒有檢測這一項。因為給水管、排水管若有破損,就會有明顯滲漏水,即樓層下方的天花板會很明顯的看到漏水。伊不認為現場屬於明顯滲漏水之情形。鑑定報告第四點第㈡項記載「依據鋼筋外露及混凝土剝落等現象,1-10級比例程度為8級」也不屬於明顯滲漏水情形,一樣要經過檢測才會知道。當天伊是依據初勘狀況做防水層檢測。依協會SOP,廁所會漏水是因為內部結構如給水管、排水管、糞管及防水層會造成漏水,既是檢測廁所,現況是混凝土層,上方二樓有5間廁所,所以用水份計檢測作為判斷依據,水份計是最基本的,伊是依照現況看用何儀器做輔助檢測等情,並稱:「(問:實際測量時,如前所述,在有誤差可能之情形下,如何判斷確實有漏水現象?或者應如何將變動誤差值降至最小?)所以要試水,才能去判斷其前後的數值,依照前後的數值作判斷。」、「(問:放水不是也會造成水氣增多的情形,也會影響到儀器嗎?)依照現況是不會影響太大,因為測量的是混凝土層,深度是4公分,並不是測表面的濕度,所以影響不大」、「(問:你在用水份計作檢測時,有無確認現場有無其他影響含水率變化的因素?如何確認?)有確認。因為它的維修孔很明確,沒有干擾,水份計可以直接接觸到混凝土本身,所以沒有干擾。當初有判斷現場含水狀況,因為一樓是餐廳,當時沒有開冷氣、且是開放的空間,不會影響儀器的操作。印象中,當時餐廳還沒有營業,所以沒有廚房的熱氣或冷氣開放的影響。」等語,核與系爭協進會補充說明之內容並無歧異(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又鑑定人員楊敏楠具有鑑別漏水成因及修繕方式之專業智識與能力,已如前述。足見其於初勘、複勘時,研判現場沒有給水管及排水管老化、破損的現象,所以沒有檢測該部分,依初勘狀況做防水層檢測,以水份計檢測混凝土層作為判斷依據,檢測時有確認無其他影響含水率變化之因素,尚屬合理適當之檢測方式及判斷。再參諸本件鑑定係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約9時30分許先行檢測系爭二樓房屋五間廁所浴室下方、系爭一樓房屋對應位置混凝土樓板之水份含量(參鑑定報告書第13至16頁上方相片所示攝影時間),約40分許開始在系爭二樓房屋之5間廁所浴室內放水,約一個鐘頭後之10時40分許再次檢測系爭一樓房屋對應位置混凝土樓板之水份含量(參鑑定報告書第13至16頁下方相片所示攝影時間),而當日為晴天,系爭一、二樓房屋所屬建物之水塔在樓頂,經日光曝曬水溫已非低,系爭一樓房屋室內空間開闊、又非日照所及(參鑑定報告書第8、12頁相片),近樓板處之室內溫度應較為陰涼而不至於極高,二者溫差是否足以形成冷凝水現象自屬可疑;系爭一、二樓房屋間樓板(加計被告鋪設之地磚)厚度約二十公分,尚難認確實會因1小時浸水測試會形成冷凝水現象。楊敏楠亦證稱:一樓餐廳當時沒有開冷氣,且是開放空間,當時餐廳尚未營業,沒有廚房熱氣或冷氣開放的影響等情(本院卷第124頁)。尚難認有其他因素影響水份計測量之結果。
上訴人一再以鑑定人員未就水管管線進行檢測,僅依個人經驗及現場初勘,即排除給水管老化破損及外牆破損兩種常見之漏水原因,復未考量尚有其他影響含水量數值之因素各節,指摘鑑定結果,難認可採。
4.上訴人另稱本案鑑定報告檢測前後差異僅在儀器容許誤差值(0.5%)範圍內部分;其中D點更落在變動範圍內,均不應貿然認定有滲漏情況;又鑑定報告書中測量位置差異值最大之B、C點相對應位置均為水龍頭已拆除無人使用之廁所,若平常無水流經B、C點或覆蓋在B、C點地面,實縱藉由比較表數據前後變化認定B、C點周遭產生之壁癌、鏽蝕或鋼筋外露等情事,均係因B點、C點滲漏而導致,是鑑定結果不足採云云,並提出水份計製造商即日本株式會社KETT科學研究院電子郵件列印及中譯文為證(原審訴卷第126至129、153至157頁)。檢視該郵件雖記載誤差值為0.4%,然該等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電子郵件對象確為本件鑑定所用檢測儀器HI-520-2高週波水份測試儀之製造商日本KETT公司人員,已難遽採。況縱認該等電子郵件及中譯文為真正,該電子郵件記載:「因同一對象之測定部位每次測量定點有差、無法固定,及由於機器下部之測定部(平行電極)與受測物之接觸情形不能絕對相同,故認為應有可能發生百分之0‧四程度測定值之差異」等語,亦僅係推測該儀器在使用上有發生0.4%數值差異之可能性。該電子郵件發文者既未實際參與本件鑑定,自難僅以其個人推測,遽指本案鑑定結果僅為檢測人員操作使用上之誤差。又查,系爭二樓房屋於73年間建築完成,上訴人則於84年間取得系爭二樓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原審訴卷第98頁)。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二樓房屋有變更原有格局,增建廁所浴室,且系爭一樓房屋在104年8月26日其修繕前已長期滲漏等情(原審訴卷第66頁)。且上訴人對系爭二樓廁所雖稱並未使用,然並不排除有管線存在;楊敏楠並證稱:「(問:若鑑定之漏水原因正確,請問系爭二樓5間廁所中未使用之:3間廁所(A點、B點、C點),平時如何產生從地板滲漏至一樓之情況?)平常沒有用,不代表我們不能檢測,我們還是要作檢測,因為是廁所,它有水源,還是要檢測。檢測時當事人說有無使用,我們無法判斷真偽,所以還是要看檢測的結果。」等語。是鑑定人員先行檢測系爭二樓房屋五間廁所浴室下方、系爭一樓房屋對應位置混凝土樓板之水份含量,在系爭二樓房屋之5間廁所浴室內放水約1小時後,再次檢測系爭一樓房屋對應位置混凝土樓板之水份含量,依重力原理向下及影響含水量之情形,以及鑑定人員現場勘查時已依現場漏水情形,排除給水管、排水管破損之情形,並依數據比較A、B、C點數據變化較大,認改建新增時無施作防水層,經長期侵蝕一樓之樓板層及加強磚造牆,水分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綜合研判漏水係系爭二樓房屋防水層失效造成,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所為論理過程尚符事理,自堪憑採。上訴人此節抗辯,為無足取。
5.據上,本件鑑定機關派任專業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本於專業智識能力,依現場漏水現象,排除上訴人所稱給水管老化破損及外牆破損之漏水原因,並因系爭一樓房屋現況有裂縫、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判斷有滲漏水情形,復依現場狀況採用合適之測試方式,於系爭2樓房屋廁所浸水測試1小時後,以水份計檢測數值變化超過+0.5%,有水份增加現象判斷為有漏水現象,且研判系爭一樓房屋發生滲漏造成壁癌、鋼筋外漏及混凝土剝落之損害,係因系爭二樓廁所防水層失效所致,應屬信而有徵,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堪予採信。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兩造聲請調查證據之鑑定事項進行鑑定,自行增加兩造未要求之限制條件,未依法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未向兩造為闡明云云,不足採取;其聲請重新鑑定,亦核無必要。是以,系爭一樓房屋因受滲漏所生毀損,與系爭二樓漏水間之因果關係,應甚明瞭,且系爭二樓房屋於104年8月26日之後仍有漏水情事,並係因系爭二樓房屋廁所浴室防水層破裂、無防水作用或無施作防水層之原因所造成,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情,亦洵堪認定。
(三)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茲查:
1.系爭一樓房屋於鑑定人鑑定時仍有漏水,漏水原因則為系爭二樓房屋廁所浴室防水層破裂、無防水作用或無施作防水層所造成,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既經認定於前。是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進入系爭二樓房屋進行修復及負擔修復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曾就系爭一樓房屋漏水修繕達成「應同時回復系爭二樓房屋外牆原狀」之協議,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無從作為拒絕被上訴人請求之正當理由。
2.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關於系爭二樓房屋漏水之修繕,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方式處理,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6萬7008元(參鑑定報告書第40、46頁),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稽。該鑑定結果係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認定,且與房屋受損狀況及市場行情相符,足認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為修繕漏水所必要,自堪為據。上訴人雖辯稱二樓牆面不需要進行打除、抹平、塗布水和凝固型防水材之工程,所建議防水層施作高度亦有可疑云云。惟鑑定報告建議防水膜防水材料施作高度220公分,牆面打除高1公尺乙節,已據鑑定人員楊敏楠到庭說明:一般廁所的高度,現場沒有浴缸,所以整個廁所是淋浴間防水層高度就要往上拉到180公分,這是依據人的身高及伸手拿蓮蓬頭高度,這個高度防水設計有規範規定,這樣於整間要重做,不可能只作地板。另一個原因是地板的防水層不可能只作平面,一定要往上,所以當初估價費用是依據這些標準而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背面),是鑑定報告以防水層施作至人伸手後約2公尺左右之牆壁高度據以計算面積,應屬合理必要。
惟鑑定報告就系爭二樓房屋各廁所總計施作面積實際加總僅50平方公尺,鑑定報告誤列為52平方公尺(參鑑定報告書第7頁),自應更正以正確面積計算修復金額(參鑑定報告書第46頁),該部分經以50平方公尺之數量,與鑑定報告書就各工程內容所列載之單價相乘並加總後,系爭二樓房屋之修復費用應為16萬1697元【即舊有覆蓋層打除至結構體1萬7500元+素地面1:3水泥砂漿+樹脂抹平1萬6000元+塗布水和凝固型防水材(五層)1萬8000元+衛浴、水電設備安裝(僅工資)1萬7500元+鋪貼地磚(含工資材料)6萬元+垃圾清運(粗工)3300元+垃圾車3500元+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6790元+廠商管理利潤1萬1407元+營業稅捐7953元】,始為正確。是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進入系爭二樓房屋為前揭修繕,及由上訴人負擔系爭二樓房屋修繕費用16萬1697元,應堪准許。
3.又上訴人在系爭二樓房屋內增設廁所浴室,未注意防水層失效,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樓房屋樓板及加強磚造牆受長期侵蝕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份進入,含水量增加、形成壁癌,既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就其所有系爭一樓房屋所受毀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
①經囑託鑑定結果,系爭一樓房屋漏水依鑑定報告書第21頁
所載之修繕方式,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3萬4919元(參鑑定報告書第39頁),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可堪採取。上訴人雖辯稱:修復工程使用聚氨基甲酸酯發泡材之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技師楊敏楠已證稱:當初會建議於一樓內部房屋修復滲漏水工程時應於裂縫部分灌注親水性聚氨基甲酸酯發泡體,是因為W3、W4有明顯的裂縫,即鑑定報告第12頁D點,所以才會設計到這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背面)。核屬必要之修復方式,上訴人辯稱應予扣除,自不可採。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修復費用,應堪採取。
②又承前所述,系爭一樓房屋自105年起經被上訴人出租他
人經營商店,其內設有木作裝潢、燈具等設備,有鑑定報告書照片可參(鑑定報告書第8、12頁)。且被上訴人主張該等裝潢、設備於修繕、排除漏水工程施作前需先行拆除,於工程完畢後尚須施作復原,所需費用為18萬8685元,亦應由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賠償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估價單為證(原審訴卷第241頁)。上訴人雖質疑該估價單之實質真正,惟觀諸鑑定報告載明修復系爭一樓房屋須先拆除原有木作方能到達施作層,且所估算系爭一樓房屋修繕費用僅包括其中於估拆卸工資及清運,不含復原木作工程等語(參鑑定報告書第39頁補充說明),並細繹該估價單所列項目係針對復原木作及管線回復工程,與鑑定報告所列修復工程內容,並無重複,且為必要,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為可採。
③綜上,上訴人既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即系爭一
樓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一樓房屋必要之修繕費用13萬4919元、木作裝潢、燈具設備復原費用18萬8685元以代回復原狀,自應准許。
4.又系爭一樓房屋修繕、排除漏水工程除拆除原木作、裝潢費時1日外,尚需連續施工18日,有系爭協進會函可考(原審訴字卷第114、115頁)。系爭一樓房屋木作、裝潢(燈具)等設備拆除施作修繕、排除漏水工程後,尚須30日方能復原,有估價單可按(原審訴卷第241頁),核亦符常情。又系爭一樓房屋自105年起經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7萬6000元出租他人經營商店,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一樓房屋修繕、排除漏水工程及系爭一樓房屋木作、裝潢(燈具)等設備復原期間,系爭一樓房屋之承租人勢無從繼續營業,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就該段期間共49日無從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故受有租金損害計12萬2433元(76000元×12×49/365),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自堪採取。且上開損失既因上訴人未妥適管理維修系爭二樓房屋所造成,自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賠償之責,亦甚明瞭。上訴人既始終否認系爭一樓房屋有漏水情形,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二樓房屋修繕,堪認上訴人將來有拒絕賠償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一樓房屋修繕、排除漏水工程及系爭一樓房屋木作、裝潢(燈具)等設備復原期間所受租金利益之損害之可能,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將來之租金損失12萬2433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進入系爭二樓房屋,依原判決附件鑑定報告書所載改善方案及工程內容進行修復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二樓房屋修繕費用16萬169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一樓房屋損害賠償32萬3604元(即修繕費用13萬4919元、木作裝潢、燈具設備復原費用18萬8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將來租金損失12萬2433元。亦即合計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7734元,及其中32萬3604元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准金額61萬3045元-應判准金額60萬7734元=5311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