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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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勇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勇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勇順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0月5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9號前停靠公車站牌,待乘客下車後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起駛前行;另 陳春長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於106年10月
5日7時30分許,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A車)違規臨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方,適有 蘇沛榆 自上開廖勇順所駕駛之公車下車後,亦疏未注意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致廖勇順所駕駛之公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蘇沛榆身體左側,蘇沛榆復向右撞及A車車斗右後方後倒地,致蘇沛榆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臉部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勇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蘇沛瑜 之指訴、證人陳春長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本案公車司機,於106年10月5日8時31分許,駕駛本案公車,行經上開路段公車站牌,待乘客下車後起步行駛時,遭陳春長攔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2至17
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陳春長跟我攔車說有人跌倒了,我下車去關心告訴人,她站在人行道上,額頭有流血,她說她不小心跌倒,我們公司規定有人受傷就有義務要協助,但我真的沒有碰撞到她,況且告訴人是跌倒在人行道中央的位置,如果是我撞倒的,告訴人怎麼可能會跌在人行道中央的位置?告訴人有受傷雖是事實,但不可能是我造成的,陳春長也沒有親眼看見是什麼東西讓告訴人受傷,而且我的車子才剛起步往左切就被陳春長攔下,這樣要如何 施力 使告訴人飛往人行道方向,並且飛越A車?我是因為助人為快樂之本,我想說因為告訴人說她沒有錢看醫生,我說沒關係錢我幫妳出,沒想到就被她賴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15頁、第138至142頁、第
172至176頁)。
五、經查:㈠被告係以駕駛公車載客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公車,
停靠上揭公車站牌,待乘客下車後起步行駛時,遭陳春長攔下,而告訴人蘇沛榆係自本案公車下車後,因故撞及A車右後車斗後仰倒在人行道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邊頭部後側)、臉部(左前額)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6頁),且經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4至110頁)、陳春長(見本院卷第76至87頁、第114至115頁)、 廖肖麗 (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4至5頁、第26至29頁、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35至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碰撞告訴人之行為,而查:
⒈依據告訴人證稱:當天早上我從汐止區行政中心的站牌坐車
到連興街口,因為當時有10幾個人湧上來,我覺得連站都很困難,我就決定要下車,當時很多人要上來,還沒上完我就擠一下從前門下去,我下車後走2步就被擦撞,當時就是有一個力量到裡面,使我卡在人行道上A車和A車右側的橘色廂型車的2車中間,那個距離剛好就是我的身寬,我很驚訝我竟然可以穿到2車中間,我的腳朝臺北方向,我的頭在2車後面,我的左額頭碰撞到A車的右後車斗,所以左額頭有
2公分的傷口,但我和橘色車沒有任何的擦撞,我的手腳也沒有受傷,因為我是頭部著地,右邊頭的後面腫了5公分,我很快站起來,我站起來的地點就是人行道上,我不知道公車是怎麼撞到我的,但公車一定有對我施力否則我怎麼會卡在A車和橘色車2車中間?如果我是頭部著地,施力一定從背部來,施力從背部來就往後倒,不是往前倒,一剎那,一個力就過去了,從後面來,把我往前推,我才走2步就被撞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10頁),雖告訴人所指A車右側還停有1台橘色車乙節,與卷內現場照片並未相符,然就告訴人證稱其係仰倒在A車右側乙節,與陳春長所證其第一眼目睹告訴人所站位置就是在A車右後車斗1公尺處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亦與現場圖上標示告訴人倒地位置相符(見他字卷第26頁),則告訴人倒地位置與被告公車右前車頭之間至少相差3公尺以上之距離(被告車頭右側與A車左側之間距離為1.4公尺,A車寬有1.6公尺,告訴人係倒在A車右側),且告訴人倒地位置與被告公車右前車頭之間,還阻隔有A車及一棵路樹,有現場照片可按(參見他字卷第第34頁、第35頁現場照片),實難想像告訴人如何可能在倒地之前遭到被告公車右前車頭碰撞。況告訴人亦證稱:當時很多人要上來,還沒上完我就擠一下從前門下去,我是在一堆人上車的過程中下車,我下車時,還有人在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告訴人下車離去時,還有人在上車,被告公車豈可能撞擊告訴人,亦甚無稽。併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有2處,其中1處係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係其倒地時右邊頭部後面與地面碰撞所致,另1處則為臉部(即左前額)2公分撕裂傷,此係因其擦撞陳春長之A車右後車斗所致,此業經告訴人證述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4至
105頁),告訴人若真的有遭到被告公車自後碰撞倒地,豈會身上並無其他任何傷勢,且以腳朝臺北之方向、仰倒之姿勢倒臥於人行道上,復於倒地前越過阻隔之路樹而碰撞到A車之「右後車斗」,並非合理。遑論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公車碰撞之過程,僅能證稱:如果我是頭部著地,施力一定從背部來,施力從背部來就往後倒,不是往前倒,一剎那,一個力就過去了,從後面來,把我往前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始終無法為具體之陳述,且就發生碰撞地點,一下證稱:我下車時就是站在人行道上(見本院卷第99頁),亦即在人行道上發生碰撞,一下又證稱:我是走在柏油路上被撞到後才撞到紅磚道(人行道)上(見本院卷第100頁),說詞反覆不一,其指訴實在可疑,要難採信,且由告訴人之證述及所受傷勢、倒地位置,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不慎碰撞到A車右後車斗而仰倒受傷之可能性。
⒉依證人陳春長證稱:我當時在新台五路做自來水工程,車停
在紅線裡面,我在河堤下面工作,我聽見有路人說撞到了,我就爬上來,我第一眼見到告訴人時,她就已經是站在人行道上,我上來時告訴人已在距離我右後車斗大約1公尺的位置,當時公車正準備要離去,公車才剛起步一點點,我用手勢叫公車稍微停一下,所以公車大約起步半個輪就被我擋下了,因為有路人說撞到了,路人是跟我說撞到我的車尾後斗,我不知道發生什麼情形,我認為應該有人撞到告訴人才會碰到我的車子,處理交通事故就是把所有的車子都靜止不動,所以我才去攔被告的公車,所以我就叫被告公車停一下,我跟被告說有人受傷了、好像有撞到人,被告就緊急下來,告訴人有跟我說她下車時有稍微晃到,所以打到我的後車斗,但我有去看我的後車斗沒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第114至115頁),則陳春長並未目睹告訴人倒地過程,且當時路人係向其表示告訴人撞到A車之後斗,告訴人亦係向其表示撞到A車之後斗,並未表示遭被告公車碰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5頁),陳春長係因自己判斷「應該有人撞到告訴人才會碰到我的車子,處理交通事故就是把所有的車子都靜止不動,所以我才去攔被告的公車」之原因而將被告公車攔下(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陳春長於偵查中更證稱:當時我本來以為告訴人是下公車後自己跌倒的,我今日開庭時才知道她說她的頭撞到我的車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且攔下被告公車時,被告才剛起步大約行駛半個輪胎之距離,與卷內現場照片相符(見他字卷第35頁),則被告公車既然才剛起步行駛半個輪胎之距離,焉能將3公尺以外距離之告訴人碰撞倒地?是由陳春長之證詞,更難認被告公車有何碰撞告訴人之情事。
⒊至於證人即義交廖肖麗之證詞,僅能證明其事後到場時見到
告訴人前額流血,其協助指揮交通處理之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舉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0頁),亦僅係員警事後有到場處理之情形,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前後反覆且有違常理,尚難遽採,而陳春長、廖肖麗所證,僅能證明其事後到場所見之狀況,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