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72號聲請人即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5年度侵訴字94號),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羈押暨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本案被告0000-000000A(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人證述、照片等相關證物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犯罪預防之概念,僅需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之。被告所涉強制猥褻等犯行,非單一事件,而係對其女多次為之,被告另件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甫經本院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7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在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衡以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其所為犯罪情節對告訴人乙女身心所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考量告訴人乙女現時之人身安全,並為預防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所述,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辯護人於本院105年7月12日審理時陳稱:被告最小的兒子還在家,無人照顧等語,因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之判斷,並無關連,且本院亦已將被告關心之情轉達承責社工,委請社工多加聯繫關懷。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件聲請撤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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