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江信賢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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