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訂立的耕地租約,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底租期屆滿時,因原告擬將出租土地收回自用,故乃以存證信函向承租人即被告聲明不願續訂租約,要求返還土地。詎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於租期屆滿後,仍一如往昔,未經原告同意,即依被告的申請,擅自核定兩造續訂耕地租約,租期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不生效力。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剝奪耕地所有權人對於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權人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實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的人民財產權。且現今耕地承租人為五萬五千一百零三戶,承租耕地面積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公頃,僅占全國耕地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公頃的百分之二.七左右,對全國農業的影響已甚微,而承租戶全年收益亦僅為新台幣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承租人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收入更非來自承租農地,可知佃農已不靠承租農地維生,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當時緊急危難的情形已不再存在,上述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自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則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依上述條例規定,逕行核定耕地租約,應屬無效。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即不存在,被告乃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耕地、面積0.二六七0公頃,由鹿港鎮公所逕為核定之鹿厝字第八三之一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述耕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其如無系爭土地耕作,即不能維持生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訂有耕地租約,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租期屆滿時,因擬將出租土地收回自用,曾以存證信函向承租人即被告聲明不願續訂租約,要求返還土地,詎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於租期屆滿後,未經原告同意,即依被告的申請,核定兩造續訂耕地租約,租期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有耕地租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擅自核定兩造續訂耕地租約,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不生效力,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依該規定逕行核定耕地租約,應屬無效,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即不存在,被告乃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一)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三十八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又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不得收回自耕,為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機關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善農民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再者,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0號解釋甚明。故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均不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二)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然此僅為契約成立的通常方法,並非謂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外,不能依其它特殊方法成立契約。因為基於社會全體福利的觀點,契約自由必有其限制,國家為實現其經濟及社會政策,以保護經濟上的弱者,自有以法律規定代替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而使契約強制成立的必要。此種特殊方法成立的契約,一般稱為強制契約。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即為強制契約的一種,乃以法律規定代替出租人的承諾,而使租約成立。如前所述,此規定並不違憲。且依此規定成立的租約,既是以法律規定代替出租人的承諾,即無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問題。因此,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原訂租約期限屆滿時,既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請續租,依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其續訂的租約即為有效成立,不因未經原告之承諾,而有所影響。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憑以核定租約,亦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核定兩造續訂的耕地租約,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不生效力,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依該規定逕行核定耕地租約,應屬無效等語,即難憑採。則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之耕地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自屬存在,被告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耕作。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無從採取。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由鹿港鎮公所逕為核定之鹿厝字第八三之一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前述耕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