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附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壞建築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村10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毀壞建築物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上訴人甲○○告訴被上訴人(即刑事被告)乙○○毀壞建築物之刑事案件,經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刑事上訴(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對於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檢察官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訴訟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自為法所不許。
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