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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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就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九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就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及所提和解筆錄、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函、健康檢查報告、榮民總醫院檢查結論、公務人員保險健康檢查記錄手冊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健康檢查報告單等件,無非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規定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得否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及聲請人之健康狀況,對於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之事項,即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舉證證明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一節,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稱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始正式知悉和解筆錄第二項內容與法不合云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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