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5千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收據號碼:刑保字第95000216號)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拘提無著。本院復多次傳喚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庭說明被告去向。另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回覆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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