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文書真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人乙○○
號7樓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文書真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聲請人敗訴判決,係以:系爭讓渡書上聲請人印文之真正,為聲請人所不爭,而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有被盜蓋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自應推定系爭讓渡書為真正等詞為論據。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敘明,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同一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本院首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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