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89號
原告 蔡雪英
被告 王健全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通知原告應陳報本件修復漏水所需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並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具狀表示無法提出被告房屋(4樓)修復漏水之估價資料,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原告主張依非財產訴訟核定價額,惟本件修繕漏水係屬財產權訴訟),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修繕費用之訴訟標的金額7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2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