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103號
原告 王思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依庭
被告 李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票據而涉訟者,如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訴訟而言,至於非基於票據行為所生之者,如本於原因關係之請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等訴訟,均不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票據時效完成,而免付票款義務所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是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票據涉訟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設籍在苗栗縣頭份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