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以其妻 丁秀鳳 之名義開設順達重機起重行,而為該起重行之實際負責人並兼任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應注意該起重行所有之全吊車並無車輛牌照,無法在道路上正常行駛,而須藉助曳引車及拖車拖載,並於拖載時申請臨時通行證,或安排引導車及尾隨車隨行,始得通行於道路,詎其疏未注意,於民國97年12月21日晚間,竟未藉助曳引車及拖車拖載,貿然自南投縣之工地獨自駕駛無車輛牌照之全吊車上路欲返回雲林縣北港鎮之順達重機起重行,而於途中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沿速限70公里之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復未注意開啟該吊車之警示燈及全部車尾燈以警告後隨來車,適於當日晚間9時36分許行經該路392之6號前時,因戊○○(經另案判決)於酒後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凱倫羅葉恩 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丙○○所駕駛全吊車之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逾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丙○○所駕駛之全吊車未開啟全部之車尾燈及車頂之警示燈,戊○○於發現該全吊車慢速行駛於前方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已閃避不及,其自小客車之車頭右前側因而撞及全吊車左後車尾之警示桿,致陳凱倫、羅葉恩因猛烈撞擊而拋出車外,陳凱倫受有顱內出血、左上肢挫裂傷斷裂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羅葉恩則受有頭部廣泛性挫傷、頭顱多處骨折、兩耳鼻部溢血、右胸部挫傷、骨折、氣血胸、左下肢挫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9時52分不治死亡。丙○○則於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向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靜候裁判。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準備程序中不同意告訴人丁○○、乙○○之警詢筆錄、證人甲○○、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告訴人丁○○、乙○○並非親身見聞車禍發生之人,所為之指訴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 渠等 之警詢筆錄為本院所不採;另關於本件車禍發生情形,證人甲○○、戊○○在本院審判中證述綦詳,較諸其在警詢中之供述內容更為詳細,是其警詢筆錄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未具有不可取代性,揆諸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甲○○、己○○、戊○○在檢察官面之證述筆錄(見相驗卷第60至65頁、偵續卷第15至17頁),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7至68頁、偵續卷第19至2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
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
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戊○○於97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見相驗卷第65至66頁),雖係以被告之身分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本案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戊○○時,於偵訊之初已告知其罪名及權利,未發現訊問過程有違法之處,亦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上開筆錄作成時,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因此,戊○○上開在檢察官面前筆錄,對於被告而言,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及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之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254至25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㈠被告固坦承其為順達重機起重行之實際負責人兼司機,有於
97年12月21日晚間駕駛無車牌號碼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吊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當晚9時36分許,行經該路392之6號前時,戊○○酒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其所駕駛吊車左後車尾之警示桿,致自小客車車上乘客陳凱倫、羅葉恩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車禍係因戊○○自後追撞吊車始發生,伊並無過失云云。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須請領
通行證之規範目的,係在避免道路、橋樑受損,縱使被告駕駛吊車未依法請領通行證,亦僅違反行政法規,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依證人己○○、甲○○之證述,吊車於車禍當時,車尾燈及車寬燈均有開啟,並無違規情事;依路口監視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看出己○○、戊○○車速都很快,且兩輛車之間僅有1個路口的距離,故戊○○應係跟隨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距離太近,於己○○閃避吊車後,才看到被告吊車,因來不及反應而撞上,並非因吊車之照明不足所導致;依現場勘驗之結果,在距離80餘公尺處即可明確看出被告所駕駛之吊車,然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卻依據證人之證述,復未考量戊○○跟車太近之因素,而認定被告有過失,應不足採。
三、證明力部分:㈠被告丙○○為順達重機起重行之實際負責人兼司機,其於97
年12月21日晚間駕駛無車牌號碼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吊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當晚
9時36分許,行經該路392之6號前時,因戊○○酒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其所駕駛吊車左後車尾之警示桿,致自小客車車上乘客陳凱倫、羅葉恩因猛烈撞擊而拋出車外,陳凱倫受有顱內出血、左上肢挫裂傷斷裂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羅葉恩則受有頭部廣泛性挫傷、頭顱多處骨折、兩耳鼻部溢血、右胸部挫傷、骨折、氣血胸、左下肢挫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9時52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260頁反面),核與證人己○○、甲○○、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60至66頁、偵續卷第15至17頁),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到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各
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26幀(見相驗卷第4至5頁、第25至27頁、第34頁及其反面、第37至49頁、第72至93頁、本院卷第80至96頁)附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全吊車應藉助曳引車及拖車拖載始得上路:
①被告所駕駛之全吊車並無牌照號碼,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㈡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7頁),且屬施工機具,其長度及寬度均遠多於一般車輛,道路設計時均係針對一般車輛而施工,不會將全吊車考慮在內,因此該吊車無法在道路上正常行駛,亦無法向監理站取得臨時通行證,此觀被告供稱:我有申請臨時通行證,但監理站不發放等語(見相驗卷第14頁)自明,是被告應不得獨自駕駛全吊車於道路上行駛。
②本案全吊車為特種機械,無法在車道上以接近速限之速度行
駛,其既屬慢速車,當其占用快車道與一般車輛以相當差距之速差併行於道路上時,將導致後隨車輛極易撞及全吊車,是該特種車輛如欲上路,須以拖車或曳引車拖載,或申請藉由安排引導車及尾隨車隨行,方得以在道路上行駛。然本案全吊車卻未依規定採行以上之方法,即逕自由被告駕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威脅;尤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夜晚,視線較差,後方駕駛人於遠方不易察覺前方車輛,須行駛至一定距離後,始猛然發覺前方為大吊車,而被告如能藉助拖車或曳引車拖載,或安排引導車及尾隨車隨行,則行駛於後方之戊○○當能於遠方即發見前方慢速車輛,而即時採取閃避措施。是被告逕自駕駛全吊車上路,不僅只是如辯護人所言,違反行政法規而已,其所造成者,乃係對於其他用路人之潛在威脅。又被告違規貿然駕駛全吊車上路,既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威脅,則該吊車所配備之燈光照明,是否足夠使其他車輛能即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當更加重要。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僅開啟吊車之部分車尾燈,未開啟警示燈: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發生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被告所駕
駛之吊車於97年12月21日晚間9時35分左、右後輪正後方之車尾處各有1盞小白燈,另車尾上方有1盞小燈斜照向左後輪之方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另參照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4頁),本案吊車車尾僅於警示桿上方有左右邊各有3盞小燈,共6盞小燈,車尾上方並無任何燈光照明,是於路口監視器所顯示斜照向左後輪方向之車尾上方小燈,應係側燈,而非車尾燈。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所示,於車禍發生當時,本案吊車車尾下方左右邊確實有點亮兩盞小燈,是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雖已開啟吊車之車尾燈,惟僅開啟兩盞,其餘車尾燈均未開啟。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開車載甲○○,我開在戊○○前方,只有看到前面的吊車開1盞小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然車禍發生當晚曾起霧、視線矇矓,且本案吊車有排放黑煙乙節,業據證人己○○、甲○○證述屬實(見偵續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9頁、第111頁),是因係天候之因素加上吊車排放黑煙,導致己○○於車禍發生時僅見本案吊車開啟1盞車尾燈。尚不足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即認被告僅開啟1盞車尾燈。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吊車有裝設警示燈,但是車禍當晚
忘記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本案吊車僅開啟吊車之兩盞車尾燈,未開啟全部之車尾燈,亦未見有任何警示燈亮起,是本案吊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開啟警示燈,亦僅開啟兩盞車尾燈乙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未開啟吊車警示燈及全部之車尾燈,致後隨車輛不易發覺其存在:
①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因起霧、吊車排放黑煙而視線不佳,
此據證人己○○、甲○○證述屬實,業如上述,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相驗卷第26頁)記載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然證人為親身經歷當時車禍發生之人,車禍發生之時現場是否有起霧、視線是否良好,渠等均為一致之證述,故應以渠等之證述為準。至於證人戊○○雖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天候不錯,沒有下雨也沒有霧氣,視線不錯(見偵續卷第16頁),然戊○○當晚係酒後駕車,意識當較未飲酒之己○○更為模糊,而且其駕車跟隨於己○○之後,對於吊車注意之程度亦不如己○○及甲○○,當以己○○及甲○○證述之內容較為可信。則以當晚現場起霧之情形下,本案吊車又排放黑煙,更進一步妨礙其他用路人之視線,導致後行車輛更不易發覺此一龐然大物之存在,是該吊車是否有開啟全部之車尾燈及警示燈以提供足夠照明將更形重要。
②證人甲○○於偵查中即證稱:我是在很遠的地方就有看到一
團黑影,我只知道那是車輛,但是無法判斷是何種車輛,而且該車的燈沒有很亮,只有小小的紅色燈光,類似煞車燈等語(見偵續卷第15頁),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開車時,有注意到吊車,他在外線,他在開時黑煙很大,都看不到;當時覺得燈光很暗,可能是黑煙很大的關係;該車有開小燈等語(見相驗卷第64至65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只有看到1個燈,我到很近的距離時約3、4部車的距離才看出是1部大車,比一般車輛還寬;在這之前我只看到1個車燈,我以為是機車等語(見相驗卷第15至16頁)。三位證人均一致證述因本案全吊車車燈微弱,於遠方無法清楚看見被告車輛,直至駛近時,始發覺前方為一部體積龐大之吊車。另證人己○○、甲○○就車禍當晚於距離多遠始發覺前方之車輛為吊車而需進行閃避措施乙節,或稱不知道距離,或稱一、兩百公尺、或稱三、四輛轎車距離、或稱三、四百公尺、或稱兩輛轎車長度(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8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證人對於距離始終無法準確說明,是本件即有勘驗現場之必要。經證人己○○至車禍現場實地指證後,證稱:當時大約在檳榔攤前,才看清楚他是吊車(經警員測量距離為16.4公尺),在上慶家具前方就看到被告的吊車(經警員測量距離為82.5公尺),但是當時有黑煙,不像今天這麼清楚,當天看到的燈光不是今天的燈光,很暗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其反面)。證人己○○於車禍現場之證述與於本院之證述雖有不同,然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我不知道距離,被告的車當時大概是在過金紙店一點點,我是過路口以後,要到金紙店那裡,才看到那台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而觀諸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0頁),本件車禍撞擊點確實位於「香佛具」店之前,本院勘驗現場時,證人己○○所指證其得清楚看見被告全吊車之地點,確實距離「香佛具」店不遠等情,有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此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亦吻合。
參以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4頁),本案吊車後方僅兩小盞車尾燈散發微弱光線,該亮度實不足以提供後方來車於遠處即得辨視其寬度,足證上開證人所言非虛。而本院於勘驗現場之時,被告吊車已經過整修,後方5盞車尾燈全亮,照明十分充足,此有勘驗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8頁),其燈光亮度與車禍現場照片兩相對照之下,實非車禍發生當時之吊車所能比擬,是證人己○○、甲○○、戊○○上開證述當可採信。則本院於勘驗現場時,縱於距離吊車82.5公尺處,即可清楚發現本案吊車(見本院卷第
144頁),然該吊車既已整修過,當以己○○、甲○○、戊○○所證述車禍當晚之實際狀況較為可信。
③本件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由右前車頭追撞全吊車左後
車尾之警示桿,自小客車刮地痕起點係位於距離內外車道線
1.1公尺之外側快車道上,散落物均位於刮地痕起點前方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明(見相驗卷第25頁),是本件撞擊點應即為自小客車刮地痕起點,此亦可推知被告當時所駕駛之全吊車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另車禍發生路段速限為7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6頁),而被告當時時速為35公里,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12頁),而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於時速70公里時反應距離為14.56公尺,而於被告夜間占用外側快車道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行駛狀況下,其與正常時速即70公里行駛之後隨車輛兩者相對速度約35公里,兩車1秒接近距離為9.7公尺(計算式:70000(公尺)÷60÷60=19.4(公尺),35000(公尺)÷60÷60=9.7(公尺),19.4-9.7=9.7),是於後隨車反應距離需4分之3秒之情況下,於後隨車發現前車而採取反應之時,兩車又接近了7.
275公尺(計算式:9.7×3/4=7.275),如再考慮時速70公里之煞車距離,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其煞車距離至少需23公尺,是綜合以上後隨車輛之反應距離為14.56公尺、反應時間兩車接近之距離7.275公尺及煞車距離至少需23公尺之數據,其後隨車之安全停車視距至少需44.835公尺,亦即被告所駕駛全吊車後方所提供之燈光,須讓後隨車輛於至少44.835公尺之距離即能清楚辨識其為大型全吊車,後隨車輛始能正常反應並安全閃避。
④證人己○○於距離前方吊車16.4公尺處,始發覺該車為大型
全吊車乙節,業如上述,則該全吊車後方所提供之燈光,明顯較上開所述安全停車視距嚴重不足。而之所以如此,在於被告未藉助其他照明較為充足之曳引車、拖車、前導車、後隨車拖載或引導上路,復未開啟全部之車尾燈及車頂之警示燈,使該吊車於昏暗之黑夜,根本無法僅藉由車尾微弱之兩盞燈光,來保護其他用路人及自身,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而證人己○○之所以得以安全閃避,在於其自身未飲用酒類,反應較快所致,然證人戊○○當晚曾飲用酒類,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較己○○薄弱許多,再加上超速行駛,其自身對於車禍之發生固有重大過失,惟縱使當時戊○○所駕駛自小客車距離己○○之車輛過近,亦不能藉此即免除被告全吊車未藉助其他車輛拖載或引導上路,復未提供充足光線以警示後隨車輛之過失,蓋依前揭說明,縱使其他未超速行駛之正常駕駛人,於被告吊車之燈光僅能提供視距16.4公尺而遠低於安全停車視距44.835公尺之情形下,亦有可能發生車禍,不能以被告遠自南投駕駛吊車至斗六前均未發生車禍,即認被告未藉助其他車輛拖載引導上路或未開啟警示燈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更何況警示燈遠較微弱之車尾燈來得明亮,且位於車頂,亦較接近車輛下方警示桿之車尾燈更容易為後隨諸多來車所發覺,而不易為兩車之間車輛所遮蔽。是被告如能藉助其他車輛拖載引導上路,或開啟全部之車尾燈及警示燈,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車禍係因戊○○跟車太近始發生,被告駕駛全吊車上路縱有違規之處,亦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㈤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
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順達重機起重行之實際負責人,駕駛吊車已有25年之經驗乙節,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反面),其當知未經許可,不得逕自駕駛全吊車上路,尤以本案車禍發生之時為夜間,其所駕駛之車道復為速限70公里之快速車道,常有車輛快速呼嘯而過,如後隨車輛未能即時查覺有體積龐大且慢速行駛之全吊車行駛於前方,將未能即時閃避而發生撞擊。更何況被告違規駕駛全吊車於路上,本應注意須將吊車後方之車尾燈及警示燈全部開啟,以警示後方來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開啟後方全部車尾燈及車頂之警示燈,而未提供充足之照明使後方來車有足夠之安全視距得以反應,致戊○○無法於遠方安全距離及時發覺前方車輛為體積龐大之全吊車,待戊○○覺察時,已不及閃避,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猛烈撞及全吊車左後車尾之警示桿,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即自小客車車內乘客陳凱倫、羅葉恩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於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復超速行駛,對於本件車禍固有重大過失,然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㈥本件車禍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該會
亦認為:「㈣...由於本案全吊車屬於特種機械,無法在車道上與一般車輛一樣以接近速限的速度行駛,而當前後車輛速度的差距增加時,便會使得前後車發生撞擊的機率大幅度上升,所以特種車輛必須取得特別的許可,並安排前後引導車及尾隨車,方得以在道路上行駛,以避免影響道路上其他車輛的行車安全。以事故路段速限70公里,全吊車車速30公里至40公里為參考依據,試算後隨車接近全吊車的距離如表一所示(相對速度35公里,兩車接近距離1秒9.7公尺,
2秒19.4公尺);如果考慮反應時間以及剎車距離,則後隨車的安全停車視距整理如表二(車輛速度70公里,反應時間
1秒之安全停車視距為44.7公尺,2秒為64.1公尺);因此全吊車後方的燈光必須讓後隨車輛能夠在44.7至64.1公尺距離以上辨識其是大型全吊車,後隨車輛才能正常反應。...本案全吊車沒有車輛牌照(行車執照),亦即該全吊車不可以在道路上正常行駛...而必須藉助曳引車及拖車拖載,而且在拖載時,曳引車及拖車必須申請臨時通行證;或是得申請藉由安排引導車及尾車隨行方得以在道路上行駛。因此本案全吊車所有人勝達重機起重行欲直接向監理單位申請讓本案全吊車在道路上行駛,是絕對不可能取得臨時通行證的。...整體分析:㈠肇事過程重建:綜和前述各項澄清與分析、包括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本分折對於本案的可能肇事過程,予以重建並整理如下:本車禍發生前,丙○○違法於夜間駕駛不能行駛在道路上的動力機械全吊車,由南投往北港方向行駛,行駛至雲林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同時戊○○嚴重酒醉駕駛SV-1632號自小客車,車上載有乘客陳凱倫及羅葉恩,亦超速於雲林路2段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上行駛,因為戊○○之辨識、判斷、反應能力受酒醉影響而受損,以致戊○○所駕駛SV-1632號自小客車閃避前方動力機械不及而追撞動力機械全吊車,發生車禍。
㈡因果關係以及是否能注意,應注意,未注意之疑問分析:...⒉丙○○明知不能駕駛動力機械全吊車在道路上行駛,卻仍違法於夜間在道路上操作駕駛全吊車,同時因故未開啟車尾照明燈具,屬於應該避免、可以避免,卻未避免的取巧行為;丙○○以相對低速占用雲林路2段東往西外側快車道,加上未開啟全吊車尾端警示燈光,使得駕駛人無法有效辨識,因此與本車禍事故亦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㈡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本鑑定根據前述相關疑問的釐清,不認同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認為本件車禍的原因為:「戊○○夜晚酒精濃度超過公共危險罪法定值標準超速駕駛自小客車,未能正確辨識、反應前方慢行且照明不良車輛,自後撞擊前車,為肇事主因;丙○○駕駛明知無法取得臨時通行證必須藉助其他車輛運載或前後引導防護之動力機械,同時夜間未開啟警示照明,提醒後方臨近車輛警覺,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99年3月2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9000080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93至237頁)。雖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為本件車禍被告並無肇事責任(見相驗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167頁),然上開鑑定並未考慮被告未藉助其他車輛拖載或隨行,復未開啟全部之車尾燈及車頂之警示燈,導致戊○○無法於安全距離即辨識被告所駕駛之全吊車,而無法及時為閃避措施,是該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為順達重機起重行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
駛全吊車自工地返回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順達重機起重行途中,與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並致車內乘客陳凱倫、羅葉恩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㈡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
者姓名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見相驗卷第13、27頁)附卷可稽,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身為順達重機起重行之實際負責人兼司機,明知全
吊車未核發臨時通行證,無法上路,竟仍於夜間未藉助曳引車、拖車或其他引導車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開啟吊車之全部車尾燈及警示燈,致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吊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導致被害人陳凱倫、羅葉恩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重大,復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並無任何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見相驗卷第11頁),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王素珍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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