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55號聲請人 林新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7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即得由公示催告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使生證券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是倘若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即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足見票據並無「被盜、遺失或滅失」之情形時,即非法律設置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本意,自不得依除權判決方式宣告證券無效。準此,公示催告之遺失證券,倘事後已經尋獲,即不得聲請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再者,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6條、第54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對於系爭支票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48號公示催告裁定,並經本院110年度除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除權判決之聲請確定在案,則其能否再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2號公示催告及本件聲請,已屬可疑。
(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到庭自承:支票票根有還給銀行,支票原本經洗衣機洗壞掉了,洗壞的支票原本,伊還給羅東陽信銀行,銀行收回去做處理,伊的廠商堅持要走這個流程等語(見本案卷第19頁),是以,系爭支票既已尋獲,足見本件並無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之情形,自不符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要件,聲請人請求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葉宜玲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1良安企業社 黃智良 陽信銀行羅東分行林新凱109年8月10日10萬元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