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想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文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趙玲玉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海產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破壞該海產店側門之門鎖後入內,而竊取鐵製盤子11個、鐵製甕6個、鐵製小鍋5個、鐵製大鍋2個、手錶1支、佛珠1串得手,嗣許文想將上開物品裝進布袋內,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時,為據報案到場處理之員警攔查並通知趙玲玉到場,經清點後發現上開布袋內之物品為其所有,遂當場查扣上開物品(已發還趙玲玉)及榔頭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文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玲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榔頭1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承辦警員偵辦案件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破壞門鎖後推門侵入屋內,尚無「踰越」之行為,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用榔頭撬開該海產店側門門鎖,進入海產店內竊盜,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破壞之門鎖,係鑲於門上,屬門之一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73頁)又所持用之榔頭,既足以撬開門鎖,復觀諸卷附上開榔頭之照片(偵卷第81頁),顯見其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83號、第3552號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1年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另於108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所需,竟恣意以攜帶兇器破壞門鎖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上引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損失稍有填補,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網路工作、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榔頭1支係供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有,並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鐵製盤子11個、鐵製甕6個、鐵製小鍋5個、鐵製大鍋2個、手錶1支、佛珠1串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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