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44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靜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靜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80歲以上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準備程序時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非輕;2.告訴人徐○佑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3.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4.被告自述具國小肄業學歷、現以農保收入為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9年度偵字第8944號被告張靜男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男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往左切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徐○佑(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致與徐○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徐○佑騎乘之機車再往前滑行,撞及停於甲后路2段555號路邊, 邱沛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停止,徐○佑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又張靜男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靜男(經本署傳喚未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佑偵查及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邱沛璘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照片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上揭規定自應遵守,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徐○佑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