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退回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告 周泰安 被告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鈴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回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8日簽訂春季展2017年特許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特許委託被告經營「幸福水屋」連鎖事業,期間自106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並於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合約到期
1個月內將原告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68萬元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退回原告。原告已繳納系爭保證金,詎系爭合約到期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退回系爭保證金,均未獲置理。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雖約定:如被告發生保證金無法退還原告之情事,則合約內設備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然被告並非無能力退還系爭保證金,尚且於109年
4月起將場地、水電、代收代付相關業務移轉由訴外人維饗有限公司處理。又系爭合約係由被告預先擬定,應屬定型化契約。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68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使用之春季展特許加盟合約書均為同一版本。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於系爭合約到期時,被告有權選擇退還系爭保證金或由原告保有加水設備所有權,而今被告財務困難,確有保證金無法退還之情事,自得選擇由原告保有加水設備所有權,則原告自不得另行追討系爭保證金。縱認被告應負退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惟原告既未依約交還加水設備,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於被告退還系爭保證金之同時,交還加水設備與被告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8日簽訂春季展2017年特許加盟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由原告特許委託被告經營「幸福水屋」連鎖事業,期間自106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並於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合約到期1個月內將原告已繳納之保證金退回原告,原告並已繳納系爭保證金68萬元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復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1頁),堪信真實。
(二)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使用於春季展特許加盟合約書版本均為同一版本(見本院卷第137頁),且系爭合約條文共17條之內容,除第2條關於期間之約定及第7條關於收款人簽章處之外,均為事先打字,顯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自屬有據。
(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14條第
4項約定:「如甲方(即被告)發生保證金無法退還乙方(即原告)之情事,則本合約內設備所有權歸屬乙方所有。」所謂「保證金無法退還」,屬抽象概念,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始能保護消費者。被告雖辯稱其目前存款及有其他債權人有債務存在,都已無力償還,應構成保證金無法退還之情形。惟被告公司迄今仍在營業,並無停止或遭廢止、解散、清算等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被告公司登記資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亦未提出客觀資料以證明其資力已達無法退還系爭保證金之程度,依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要難認被告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所稱保證金無法退還之條件。是被告辯稱依該項約定,得選擇由原告保有加水設備所有權,原告不得另行追討系爭保證金云云,委無可採。
(四)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合約到期:3年合約到期,加水設備營運權利(含加水設備)交回甲方(即被告),甲方將保證金無息,於1個月內退回乙方(即原告)」。依此約定,被告於退還系爭保證金與原告之同時,原告固應將加水設備交回被告。惟被告自承:系爭合約書的機臺的設置地點,是由被告自己去運用,被告會依照市場情況,以不同的加盟主的機臺統整起來一起操作,對機臺分配位置,原告有可能真的不知道機臺在哪裡;系爭合約書之機臺本來是設置在新莊商圈周遭的全聯商店,大概在1年前全部收回到工廠,請機臺主來搬回機器,但都無人理會,後來機器就被廢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系爭合約之加水設備,早經被告自主收回,形同事先免除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屆至時始應依合約第12條前段履行之交還義務。原告目前既未占有系爭合約之加水設備,被告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於被告退還系爭保證金之同時,交還加水設備與被告,並無理由。準此,原告於109年3月31日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自得逕依同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於1個月內退回系爭保證金6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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