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定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定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詳時地無故取得」更正為「109年4月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年籍不詳綽號【 小平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5行「108年」之記載更正為「109年」;證據清單編號1「 徐定函 」更正為「徐定野」、編號2「109年4月9日」更正為「109年4月15日」、編號3補充「搜索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定野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先行確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1211公克),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55號被告徐定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定野明知海洛因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無故取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0.1314公克、驗餘數量0.1211公克),並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8年4月8日16時58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定函於警詢時及│上開海洛因1包係在其住處│││偵訊之自白。│房間內遭警查獲之事實。│││││├──┼──────────┼─────────────┤│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案毒品經檢出海洛因成分,│││109年4月9日草療│且驗餘淨重0.1211公克之事│││鑑字第1090400131號│實。│││鑑驗書。││││││├──┼──────────┼─────────────┤│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扣案毒品1包係在被告住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房間桌上查獲,被告並在扣押│││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物品目錄表簽名確認之事實。│││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211公克),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