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壹參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以上,且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110年9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37公克,驗餘毛重0.408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宅空間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37公克,驗餘毛重0.4084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以上,且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110年9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137公克,驗餘毛重0.4084公克)扣案足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37公克,驗餘毛重0.408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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