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袋驗餘淨重○點○四六
八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雅苓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
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1袋,為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0.04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