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抗告人甲○○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乙○○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所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34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兩造因為子女教養及交
往會面的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多有摩擦,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兩造因是否帶小孩出門而發生爭執時所說:「我命一條,配你們全家」乃是氣話;同年10月15日則是因為交接小孩的時間還沒到,所以在抒發不滿的情緒,並沒有動手打人、罵三字經或甩任何東西,更沒有與相對人吵架,反倒是相對人有罵髒話並甩門。
㈡抗告人於111年12月1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34號通
常保護令,同年月9日相對人即開始濫用保護令且不履行兩造於同年9月間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當日抗告人前往相對人住處欲接未成年子女回抗告人住處共度假日,未成年子女卻遭相對人誘導表示不願跟隨抗告人回其住處,自111年12月9日迄今未成年子女張○軒即未再跟抗告人一起過夜,造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越來越疏遠;在本件保護令核發前,每週五晚上相對人會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留在住處一樓客廳,以便讓抗告人帶回家過夜,然本件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卻將兩造所生之兩名子女直接帶到樓上,又偷偷錄音、錄影,表示兩名子女哭說不想跟抗告人回家,使抗告人身心俱疲,更影響到抗告人行使親權。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期望可以維持兩造於111年9月19日約定
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即平日星期一至五由抗告人照顧兒子,相對人照顧女兒,星期五下班後互換子女至星期六下午9時,星期日下午9點再次交接。抗告人不希望保護令被相對人濫用,而使親子關係疏遠,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無家暴行為或對相對人有任何騷擾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除引用原審聲請意旨外,並於本院補充略以:㈠查兩造先於111年7月24日因是否帶子女出門之事發生爭執
,抗告人當著二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對相對人放話稱:「我命一條,配你們全家」,雖抗告人辯稱僅屬氣話,客觀上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㈡嗣同年10月15日,兩造為子女探視問題發生爭執,抗告人
又當著二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再次對相對人放話稱:「我命一條沒關係」、「我要帶這兩個走」、「跟你們拚」等語之事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 王秀華 於原審證述綦詳,而抗告人亦不爭執,本件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且查明屬實,又抗告人可預期會再因壓力事件與情緒控管問題,再有言語或肢體衝突,堪認相對人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有再受抗告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相對人聲請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確有必要。並聲明:抗告駁回,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㈢性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㈣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參照)。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有關舉證責任並未有明文聲請人應負「釋明」或「證明」之責,惟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非「釋明」責任。再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的立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
亦即,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oftheevidence)舉證標準。
五、經查:㈠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蕎
與張○軒,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35-36、63-69頁)可稽,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4日因是否帶子女出門
之事發生爭執,抗告人當著二名未成年子女面對相對人放話稱:「我命一條,配你們全家」,已經使相對人心生畏懼;另同年10月15日,兩造為子女探視問題發生爭執,抗告人又當著二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再次對相對人放話稱:「我命一條沒關係」、「我要帶這兩個走」、「跟你們拚」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見原審卷第17-21、23-25、31-32、101-117頁)為證。佐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111年7月24日抗告人有沒有對相對人講說「我命一條,配你們全家」?)有,但是是氣話,相對人也罵我,夫妻吵架。」、「(當時兩名小孩有無在現場?)有。我岳母當時並非在場,我也沒有強制抱小孩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內容,抗告人確實語出:「我命一條而已,沒關係。」、「我跟他們拚了」、「我這條命賠他們」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109、113頁)。綜上,抗告人之上述言語內容,已具有通知相對人使其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到危害之意思,客觀上亦已達於足使一般人感到畏怖之程度。是依前開相對人所提出之優勢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為言語暴力等事實為真。因此相對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抗告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應堪信為事實,原審據此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語言暴力,均係因兩造
因子女會面交往所生之爭執,且只是抗告人一時之氣話云云。惟抗告人確實有對相對人為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家暴事實,縱抗告人所述為真,亦僅能說明其動機,而不能以此合理化其所為對相對人不法之侵擾,況親屬間之相處,發生意見不合或爭執情形縱難避免,然雙方仍應基於理性溝通以求解決,絕不可據此合理化自己之施暴行為,更不得作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理由。是縱抗告人就本件爭執之起因所辯屬實,惟參照上開說明,仍不得據此正當化其所實施之上開暴力行為,是抗告人所辯乃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列各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本院衡酌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兩造關係仍屬對立、緊張,兩造日後仍有許多諸如夫妻相處或子女之撫育等問題,雙方仍有接觸及具高度再生爭執、衝突之可能,且抗告人迄今仍空言否認家暴行為,可見其對於不當行為缺乏實質之自我內省,是在抗告人改善其行為,並理性思考兩造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相對人有再受抗告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足見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原審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抗告人之行為特質及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與相對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事,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游育倫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