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昀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5日9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第0市場所經營之飾品攤位,因顧客丙○○試戴耳環後不願購買,乙○○認為疫情期間不接受試戴,若仍要試戴即需購買,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丙○○遂將該耳環1副丟擲在地(所涉毀損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乙○○見丙○○摔擲耳環後,手部隨之放在攤位下方,疑似有掀攤之舉,其本應注意其與丙○○有男女體型、力氣及年齡之差異,若運用在軍中習得之相關技巧,在狹小之攤位空間下,稍有施力不當可能致人受傷,而依其能力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予注意,因誤以為丙○○要掀攤,即貿然使用軍中所學,拉住丙○○手部,丙○○還手抵制,最後雙方均跌倒在地,丙○○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對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構成過失傷害,則表示尊重法院之判斷(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業已自白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就衝突起因及經過證述在卷,丙○○摔擲耳環及因本件衝突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耳環受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稽(警卷第43、4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將丙○○壓制在地,除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並造成丙○○受有上述傷害。惟關於被告有無將丙○○「壓制在地」之行為,除丙○○之指訴外,檢察官並未傳訊當時在場之丙○○友人或被告配偶,故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換言之,丙○○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核實其所述之真實性。準此,丙○○所受傷害,究竟是被告故意為壓制行為所造成,或是如被告所辯,在丙○○摔擲耳環後,誤以為丙○○將為掀攤舉動,貿然使出軍中所學技巧所致,因雙方各執一詞,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本院無法僅憑丙○○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為壓制行為,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
(三)現有事證雖難認被告行為當時具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供稱其在軍中受過相關訓練,本件肢體衝突過程中,本能下使用軍中所學技巧等語(偵卷第35-36頁,院卷第96-97頁),而其與丙○○有男女體型、力氣及年齡之差異,且攤位空間狹小,若使用軍中所學,稍有施力不當可能致人受傷,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此情形自能有所認識並加以注意,仍未予注意,因而發生丙○○受傷之結果,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係為確定具體的刑罰權對象之表示,則法院得自由認定之事實,是否不妨害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同一,自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者,乃丙○○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本院所審判者亦係此一事實,而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所為,因僅有丙○○之單一指訴而舉證不足,前已敘明,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亦已詢問被告是否認為該當過失傷害犯行(院卷第97頁),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市場擺攤販賣飾品,因耳環試戴糾紛與顧客丙○○發生口角,見丙○○將耳環丟擲在地後,疑似有掀攤之舉,竟忽略雙方於男女體格、力量及年齡上之差距,貿然使用軍中所學技巧,而與丙○○發生肢體衝突,致丙○○受傷,所為欠缺思量,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表達和解意願,但為丙○○當庭所拒,兼衡丙○○在尚未銀貨兩訖之前,率將耳環丟擲在地,損壞被告所有之耳環,亦為本件衝突之重要起因,暨丙○○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所為固屬衝動不當,然本件原僅有口角爭執,因丙○○摔擲耳環,方使口角之爭升級為肢體衝突,是就整起事件而言,雙方所為均有失當之處,不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參以被告於本院業已表達和解意願,希望消弭本案紛爭,堪認已經知錯反省,並願彌補所犯,是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足以策其警惕,不會再犯,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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