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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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蔡閔豐 相對人 胡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處分(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31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31號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為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月4日送達異議人,起算法定不變期間,嗣異議人於112年1月13日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原裁定暨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司裁全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5頁),並未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因駕車不慎與異議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不法侵害異議人之身體、健康權,異議人已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648,041元,日後尚有龐大醫療費用、長期看護費用、長期復健費用等支出,詎相對人於異議人聯絡商議賠償事宜時避不見面,履經催討迄未賠償,甚於通訊軟體LINE稱:「這是我女兒,我也是經濟貧乏的人,希望您們能體會一下」等語,顯見相對人應無恆產及資力可供日後變賣賠償,亦無意願賠償,拒絕賠償之意思明確,縱相對人有現金、存款或其他動產,因該等動產存有高度處分、隱匿之風險,可認異議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盡其釋明之義務,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宣告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異議人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過失不法侵害異議人之身體
、健康權,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薪資單等影本各1份、收據影本19紙、繳款通知單影本2份、估價單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鐵計程車【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各1紙、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3紙為證,可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僅以相對人於異議人聯絡商
議賠償事宜時避不見面,履經催討迄未賠償,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雙方曾因本件交通事故進行協商但未有共識,縱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經催討拒絕賠償乙節為真,揆之前開說明,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亦未見有如前述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事實,遽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應認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與假扣押之要件即有未合。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從而,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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