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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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字第161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A02相對人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原同住於○○市○○區○○里○○000○00號之聲請人娘家,於民國111年2月間聲請人請相對人搬離,故目前兩造分居中。110年6月間某日於聲請人娘家三樓,未成年子女A01約2個多月大,半夜突然哭鬧,聲請人想要抱小孩,相對人阻止,後來聲請人將小孩抱起來,相對人就用手打聲請人背部一下,聲請人當下受到驚嚇,抱著小孩至二樓找聲請人母親。之後相對人還陸續對聲請人施以言語暴力及恐嚇聲請人要將小孩帶走。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110年6月份事發當時,兩造都在睡覺,小孩突然哭,聲請人把相對人搖醒,說「小孩在哭你都沒有聽到?」,相對人醒來以後就去輕拍、安撫小孩,結果聲請人說相對人的方式無法有效安撫小孩,相對人就把小孩抱起來,但是聲請人就把相對人推開,要把小孩搶過去。當時聲請人的動作,相對人覺得有影響小孩的安全,所以相對人直接拍聲請人手臂一下,相對人不是要傷害聲請人,只是要讓聲請人知道這樣對小孩很危險,後來聲請人就下樓找其母。另聲請人所提111年1月1日錄影譯文部分,兩造先前就有小爭執,相對人雖有講類似的話,但是不是相對人的本意,聲請人有斷章取義的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存卷可參,相對人與聲請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之情,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隨身碟、錄影譯文、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不爭執其於事發當時有拍聲請人手臂一下,是聲請人主張於110年6月間兩造因安撫子女哭鬧一事意見不合,相對人有拍打聲請人一下等情,尚非無據。相對人前開行為固有不當,惟依聲請人之主張,其與相對人並未再發生其他肢體衝突情事,而審酌兩造於110年2月結婚,未成年子女於110年3月即出生,發生本件衝突當時,彼此處於婚姻初期又面臨育兒議題,兩造相處易生磨合,堪認本次事件應係一偶發衝突。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實施暴力行為,尚難認定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益徵目前並無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聲請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事件,既屬相對人一時失控所導致之偶發事件,復查無證據足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長期性及習慣性之實施暴力行為,而證明相對人具有連續性及持續性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特徵,實難認聲請人有何繼續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侵害之危險,再參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相對人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亦無命相對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施暴或暫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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